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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莊舜智
被 告 張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獨資經營原肉饗食小吃部之商號,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容如下:㈠借款3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㈡借款5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
㈢借款2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前揭㈡、㈢借款均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1年6月30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均改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機動計息。
又前揭㈠至㈢借款兩造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期清償,依各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838,21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負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 率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000元 207,587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500,000元 450,444元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200,000元 180,180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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