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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朱聰湘
朱志清
朱東海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許太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4、5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訴訟(見本案卷第293、294、299、300頁),並經原被告許維達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許太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293、294頁),則本件原告之訴,其餘訴之聲明係對於被告許太乙,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經原告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295頁),經核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6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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