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9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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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林阿尛(即林阿圳繼承人)

李瑞美(即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冠竑(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仲倫(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昇志(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素馨(即林阿圳繼承人)

廖慶興(即林阿圳繼承人)

廖政忠(即林阿圳繼承人)

兼 上5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即林阿圳繼承人)


被 告 廖紀勛(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阿梅(即林阿圳繼承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聖源
唐沄晞
被 告 林素眉(即林阿圳繼承人)

林美蘭(即林阿圳繼承人)

謝松輝
洪多貴
吳寶春
林佳品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宜品
被 告 林志源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勤
被 告 林育瑩
林慧美(即林永泉繼承人)

林慧宜(即林永泉繼承人)

林益生(即林永泉繼承人)


林慧淑(即林永泉繼承人)

林于生(即林永泉繼承人)

上 5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游祥來(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貴(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美鳳(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萬發(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萬財(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文成(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黃素靜(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玉芬(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國松(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玉嬌(即林永泉繼承人)


兼 上4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國義(即林永泉繼承人)

被 告 游國輝(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玉珠(即林永泉繼承人)

游國金(即林永泉繼承人)

兼 上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林雪真(即林永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應就被繼承人林永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廖珮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圳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林佳品、林宜品、林志源及林育瑩,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四、原告、被告林佳品、林宜品、林志源及林育瑩應各分別補償被告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廖珮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謝松輝、洪多貴、吳寶春、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以上乃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被告林○○之繼承人、登記次序2林○○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配原告、被告林佳品、林宜品、林志源及林育瑩維持共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原補正「林永泉」之繼承人即蘇麗珠、林順盛、林曉貞、林玉蘭、林秋代、鐘基章、鐘基聰、鐘文華、陳鐘文慧、鐘鳳嬌、鐘鳳英、張鐘阿純(下稱蘇麗珠等12人)為被告,以及補正林阿圳之繼承人即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廖珮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下合稱林阿尛等14人,分則稱姓名)為被告(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9至95頁),嗣因確認蘇麗珠等12人之被繼承人「林永泉」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永泉」,原告即於111年12月27日以民事撤回暨補正狀撤回對蘇麗珠等12人之起訴,另追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永泉」之繼承人即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下合稱林慧美等20人,分則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林慧美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永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㈡林阿尛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配原告與被告林佳品、林宜品、林志源及林育瑩(前揭4位被告,下合稱林佳品等4人,分則稱姓名)維持共有;

㈣林慧美等20人、林阿尛等14人、謝松輝、洪多貴、吳寶春由原告與林佳品4人以金錢補償,各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調字卷第346至350頁;

本院卷第242頁)等情。

經核,原告係就共有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廖珮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洪多貴、吳寶春、林佳品、林宜品、林志源、林育瑩、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其中林永泉、即林阿圳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分別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分別就林永泉、即林阿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又為袋地,旁側土地復有建物,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難能留設各取得人所需通行道路,且留設數通行道路必減損建築面積,有害於社會經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屬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西側同段79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93、797土地),為原告與林佳品等4人所共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與林佳品等4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參酌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所估價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4,848元/㎡為基礎,計算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後,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昇志、林倩如、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珮君、林美蘭:同意原告請求,並同意以24,848元/㎡為基礎計算找補金額,惟希望原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㈡林阿梅、林素眉、吳寶春、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並同意以24,848元/㎡為基礎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㈢林佳品等4人部分: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願意以24,848元/㎡為基礎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㈣謝松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8頁)。

㈤林阿尛、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廖紀勛、洪多貴、游貴、游美鳳、游萬發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而林慧美等20人、林阿尛等14人分別為林永泉、林阿圳之繼承人,其等均尚未就林永泉、林阿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793、797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回函、本院家事庭回函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43至69頁、第154至216頁、第308至314頁、第354至420頁、第502至507頁)為憑,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羅地登字第1110008676號函檢附之土地列冊管理單、112年1月18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661號函暨檢附之舊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111年12月2日羅地測字第1110100566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1年12月2日冬鄉建字第1110102435號函、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府建管字第111018589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宜蘭○○○○○○○○○112年5月17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295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件(見調字卷第85至88頁、第316至320頁、第430至490頁、第508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8頁)在卷可佐,並為林佳品等4人、林昇志、林倩如、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珮君、林美蘭、林阿梅、林素眉、吳寶春、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謝松輝所未爭執,而林阿尛、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廖紀勛、洪多貴、游貴、游美鳳、游萬發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永泉、林阿圳均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分別為林慧美等20人、林阿尛等14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1、2「當事人」欄之當事人,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永泉、林阿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69.88平方公尺,且屬於袋地,須經系爭793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得對外通行,現狀僅有雜木、雜草叢生,肉眼無可見之地上物,現無人使用之痕跡,周遭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機能,鄰近交通狀況普通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3頁、第302至306頁),復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羅地測字第112000162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5頁)。

又系爭土地鄰近之系爭793土地為原告、林佳品等4人及訴外人吳福隆、林博明所共有,系爭797土地則為原告與林佳品等4人所共有,亦有系爭793、797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308至314頁)在卷可考,而原告與林佳品等4人均表明願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且林昇志、林倩如、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珮君、林美蘭、林阿梅、林素眉、吳寶春、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謝松輝等人均表明同意原告前揭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258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鄰近土地所有權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由原告與林佳品等4人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找補未分得系爭土地原物之共有人,較能提高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尚屬適當而可採。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故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估價,經核其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即系爭土地價格為6,706,000元,且每平方公尺為24,847元(見本院卷第64頁),尚屬合理、公允,而原告及林佳品等4人、林昇志、林倩如、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珮君、林美蘭、林阿梅、林素眉、吳寶春、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謝松輝等人均表明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4,848元為基礎計算找補(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58頁),本院參酌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4,848元之金額為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是應為補償之原告與林佳品等4人自應依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分別補償其餘應受補償之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始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林慧美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永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林阿尛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是有關繼承登記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鄰近土地所有權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及林佳品4等人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林佳品等4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面積部分,小數點2位數以後採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按應有部分應得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永泉 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被告) 1/6 44.98 1/6 (連帶負擔) 2 林阿圳 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廖珮君(被告) 1/12 22.49 1/12 (連帶負擔) 3 謝松輝 謝松輝(被告) 1/18 14.99 1/18 4 洪多貴 洪多貴(被告) 1/18 14.99 1/18 5 吳寶春 吳寶春(被告) 1/18 14.99 1/18 6 林佳品 林佳品(被告) 7/96 19.68 7/96 7 林宜品 林宜品(被告) 7/96 19.68 7/96 8 林志源 林志源(被告) 7/48 39.36 7/48 9 林育瑩 林育瑩(被告) 7/48 39.36 7/48 10 林志賢 林志賢(原告) 7/48 39.36 7/48 總計 269.88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分割方案可得面積及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增減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應得面積(㎡) 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增減(㎡) 1 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被告) 0 0 -44.98 2 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廖珮君(被告) 0 0 -22.49 3 謝松輝(被告) 0 0 -14.99 4 洪多貴(被告) 0 0 -14.99 5 吳寶春(被告) 0 0 -14.99 6 林佳品(被告) 1/8 33.735 +14.055 7 林宜品(被告) 1/8 33.735 +14.055 8 林志源(被告) 1/4 67.47 +28.11 9 林育瑩(被告) 1/4 67.47 +28.11 10 林志賢(原告) 1/4 67.47 +28.11 總計 269.88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以24,848元/㎡為計算基礎(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共有人 應為補償人 總計 林佳品(被告) 林宜品(被告) 林志源(被告) 林育瑩(被告) 林志賢(原告) 林慧美、林慧宜、林益生、林慧淑、林于生、游祥來、游貴、游美鳳、游萬發、游萬財、游文成、游黃素靜、游國義、游玉芬、游國松、游玉嬌、游林雪真、游國輝、游玉珠、游國金(被告) 139,708 139,708 279,416 279,416 279,416 1,117,664 林阿尛、林昇志、林倩如、李瑞美、林冠竑、林仲倫、林素馨、廖慶興、廖政忠、廖紀勛、林阿梅、林素眉、林美蘭、廖珮君(被告) 69,854 69,854 139,708 139,708 139,708 558,832 謝松輝(被告) 46,569 46,569 93,139 93,139 93,139 372,555 洪多貴(被告) 46,569 46,569 93,139 93,139 93,139 372,555 吳寶春(被告) 46,569 46,569 93,139 93,139 93,139 372,555 總計 349,269 349,269 698,541 698,541 698,541 2,79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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