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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美福協天廟
法定代理人 黃世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美福協天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雖共有人數僅有2人,然原共有人李枝皇業已死亡,並無繼承人存在,係經由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長期由詹連財律師長期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對遺產管理人而言顯有重大負擔,將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
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然原告並無主張願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且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原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被告,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
而原告主張且被告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美福協天廟 2分之1 2 詹連財律師即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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