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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寶秀
沈詩恩
沈鑫
沈佩嫻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沈良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蕭美芬
朱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訴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林慧容
江佩純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僅稱聲請人)沈鑫所有,嗣系爭土地雖業經為下列登記①於102年6月25日因拍賣而自原所有權人聲請人沈鑫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嘉梅所有,②於103年2月25日經反訴被告林嘉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辦理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許聰光、③於103年3月17日經反訴被告許聰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嘉梅、④於103年4月8日經反訴被告許聰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相對人)蕭美芬,⑤於103年5月27日經相對人蕭美芬、反訴被告林嘉梅設定權利人為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下僅稱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⑥於105年10月28日經反訴被告林嘉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相對人)朱淑美,⑦經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與蕭美芬、朱淑美辦理上揭抵押權義務人變更之登記。
惟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本不得由不同人取得,故上述①所示移轉登記應屬違法而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聲請人沈鑫所有,既然①所示移轉登記為無效,則上述②③④⑤⑥⑦所示登記亦均為無效等語,為此,聲請人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蕭美芬、朱淑美、臺灣土地銀行與反訴被告林嘉梅、許聰光將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所為登記均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沈鑫所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事涉各訴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重大權益,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所提反訴,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查其等所提反訴,就請求塗銷①、②、③、⑤所示登記部分,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於法有所不合;
而聲請人王寶秀、沈詩恩、沈佩嫻、沈良宇等4人反訴請求塗銷④、⑥、⑦所示登記部分,該聲請人4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等所提反訴於法亦有不合;
聲請人沈鑫反訴請求塗銷④、⑥、⑦所示登記部分,其起訴則欠缺訴之利益,於法亦有不合;
且其等上述反訴於法未合之處,均無從補正,本院業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所提反訴,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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