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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77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彰
張哲瑋
被 告 吳秀鳳
吳鳳琴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吳秀玲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明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陳澄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吳明育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吳明育就被繼承人陳澄子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7,329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23,749元(計算式:30,799元-7,050元=23,7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澄子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59.64 3,100 1,959.64㎡×3,100元/㎡=6,074,884元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90.89 3,100 2,890.89㎡×3,100元/㎡=8,961,759元 合計: 15,036,64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明育【應繼分1/5】繼承被繼承人陳澄子遺產可獲得利益): 3,007,329元(計算式:15,036,643元×1/5=3,007,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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