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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樂股)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林仕宗
被 告 張賜雄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賜雄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張賜雄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被告以1,043票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民參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民參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因知悉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戶籍地本次選舉投票權人計有選民即訴外人藍瑞麟及其不知情女兒共3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藍瑞麟養賽鴿鴿舍 ,請託藍瑞麟於此次選舉投票支持其本人,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藍瑞麟2,000元,女兒2人每人1,000元),供作藍瑞麟及其女兒2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藍瑞麟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
警方嗣於111年11月19日10時許及10時20分許,分別將被告及藍瑞麟拘提到案,藍瑞麟則坦承收受賄賂犯行不諱,並交出收受之4,000元由警方予以扣押。
被告與藍瑞麟為求能使被告順利當選宜蘭縣壯圍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藍瑞麟於111年11月12日晚上,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村沙丘公園附近與檢舉人A1 (真實姓名詳卷)捕抓鰻苗海邊,自A1取得其記載本次選舉投票權人計有A1本人及家人共6人之手寫名單,被告則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藍瑞麟養賽鴿鴒舍,交付現金6,000元(即有投票權人每人1,000元) ,連同上開交付予藍瑞麟賄賂4,000元 ,總計交付1萬元,囑託藍瑞麟轉交予A1,藍瑞麟遂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前往前開A1捕抓鰻苗海邊,交付現金6,000元予A1,請託A1此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供作A1及其家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供作A1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主觀上不具有收受賄賂犯意之A1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向警方提出檢舉,並交出收受之6,000元由警方予以扣押。
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向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故原告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又被告確實在交付10,000元現金予藍瑞麟時未曾言明作為買票之用,然被告業於刑事案件認罪,且已辭任鄉民代表資格,故捨棄一切抗辯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文字): ㈠被告登記參選宜蘭縣壯圍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之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經各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 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藍瑞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養鴿鴿舍,交付10,000元現金予藍瑞麟。
㈢藍瑞麟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前揭鄉民代表,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藍瑞麟於111年11月12日晚上,在宜蘭縣壯圍鄉沙丘公園附近,向A1取得其記載本次選舉投票人計有其本人及家人共6人之手寫明單,藍瑞麟遂於111 年11月15日晚間20時許,將被告前揭交付之現金10,000元之其中6,000元予A1,請求A1於此次選舉支持被告,供作A1及其家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時票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主觀上不具有收受賄賂犯意之A1於收受現金後,隨即提出檢舉,並交出6,000元由警方扣押。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是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⒈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鄉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被告雖提出辭職書向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提出辭職,並自112年5月15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已不具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之身分。
⒉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
且徵諸選罷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
遑論當選人除前開規定外,其餘相關之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之競選費用補貼,殆負有將自身所得之權益予以回復之義務與責任。
再者,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其缺額係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然鄉民代表辭職且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分之1以上時,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其缺額係採補選之方式補足,顯然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
此外,鄉民代表當選人因有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縱有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應補選鄉民代表之情形發生,該被宣告當選無效之人,已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第3項所明定。
但鄉民代表辭去其代表職務,則無此效果,若無其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存在,該辭職之人仍得再登記為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二者顯有不同。
因此,被告於原告起訴當時既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系爭選舉當選人,並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原告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
且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更直接影響同選區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
從而,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被告仍屬適格之當事人。
被告辯稱伊已辭去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之職務,已不具鄉民代表身分,本件已無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之利益,亦無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參與系爭選舉時,有賄選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
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敗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並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又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
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
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因此,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再者,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精神,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應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藍瑞麟支持其本人,而交付現金4,000元(藍瑞麟2,000元,女兒2人每人1,000元)予藍瑞麟,供作藍瑞麟及其女兒2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之對價,藍瑞麟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賄賂,嗣於藍瑞麟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交出賄賂4,000元(含尚未交付其不知情之2位女兒之賄賂2,000元)給員警扣案;
另被告與藍瑞麟為求使被告得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之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交付藍瑞麟現金6,000元,再由藍瑞麟轉交予A1,請託A1此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供作A1及其家人共6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因A1主觀上不具有收受賄賂犯意,A1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尚未轉交上開賄賂給其家人,隨即向警方提出檢舉,並交出收受之6,000元由警方予以扣押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交付現金共計10,000元予藍瑞麟之事實,惟辯稱其交付現金時未曾對藍瑞麟言明作為買票之用。
經查:⑴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在林詠御律師陪同應訊而供述略以:伊有交付藍瑞麟10,000元,請其幫伊買票,然伊不認識A1,該10,000元也包括請藍瑞麟及其家人支持伊,藍瑞麟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分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後來回撥給其,伊就獨自開車去鴿舍找藍瑞麟,交付1,000元10張現金給其,伊綽號是張風谷,伊願意坦承行賄犯行,承認伊有交付藍瑞麟4,000元(藍瑞麟2,000元,女兒2人每人1,000元)供作藍瑞麟及其女兒2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伊之對價,藍瑞麟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金額,另伊雖不認識A1,惟有透過藍瑞麟轉交6,000元予A1,供作A1及其家人共6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伊承認有買票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下稱選偵44號卷第25至26頁)。
參以證人藍瑞麟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有請伊幫忙代為賄選買票,其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許在伊養賽鴿處交付10,000元給伊,伊以每票1,000元向A1賄選買票,因A1家中有6張選票,所以交付6,000元給A1,在交付現金給A1之前伊有問其家裡有幾張選票,其表示共有6票,伊告知被告後,被告就拿10,000元給伊,包括伊家中共3人3張的錢,被告參加系爭選舉有找伊幫忙拉票,伊碰到A1時跟他聊天請他投給被告,A1表示其家中有6票,伊告知被告後,後來被告電詢伊在何處,伊表示在養鴿處,被告就來找伊並拿10,000元給伊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選偵45號卷第5至6頁);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藍瑞麟在李蒼棟律師陪同下而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逾111年11月15日中午時在伊養鴿處拿10,000元給伊,伊當天晚上20時左右拿6,000元去壯圍公館沙丘公園抓鰻苗處交給A1,因為A1於111年11月12日晚上在同地點有拿手寫名單給伊,名單上記載其家有投票權之6人,每人1,000元,請A1及其家人投票時支持1號的被告,伊與A1與被告間均無債務關係,被告交付之10,000元,其中6,000元給A1,其他4,000元在伊這邊,伊家有3票即伊與2名女兒,2名女兒不知道伊有收錢,伊承受有行賄及受賄等語(見選偵45號卷第30至31頁)。
以及證人A1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要檢舉被告透過藍瑞麟向伊買票,伊於111年11月12日遇到藍瑞麟,其請伊支持被告,並要伊抄登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其再去拿給被告;
藍瑞麟並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壯圍鄉找伊,交付伊6張1,000元共6,000元,藍瑞麟表示是被告給的,每票1,000元,伊上次給藍瑞麟的名單有6人,所以是6,000元;
伊於111年11月12日遇到藍瑞麟,一見面藍瑞麟就要求伊抄錄名單,因為現在正值選舉所以伊聽的懂其實在說選票的事,當時伊還不知道要投給誰,直到晚上來找伊拿名單時,藍瑞麟就叫伊投給綽號「風谷」之被告,然後告知星期二會拿錢給伊,伊當下就知道藍瑞麟是在幫被告買票,之後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藍瑞麟就到抓鰻苗處將6,000元交給伊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至4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
A1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月12日早上9時許在伊家附近遇到藍瑞麟,其請伊幫忙支持被告,要伊抄錄伊家有選舉權之名單給其,當晚藍瑞麟有打電話問伊人在何處,伊告知在公館沙丘公園之海邊,伊在該處抓鰻苗,其前來找伊拿名單,伊家中有投票權者有6人,藍瑞麟表示會在11月15日拿買票的錢給伊,伊當時有錄下與藍瑞麟間的對話,藍瑞麟在11月15日20時許在壯圍沙丘附近海邊拿現金6,000元給伊,要伊和家人投給被告,其表示1票1,000元,伊與家人沒有要投給被告之意,伊動機是為檢舉賄選,伊已將6,000元交給警方,該筆錢是被告出錢,伊或家人跟藍瑞麟、被告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21至22頁)。
⑵互核被告與藍瑞麟、A1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1手寫名單翻拍照片、A1與藍瑞麟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藍瑞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選他卷第6至7頁、第17頁;
選偵44號卷第7至8頁;
選偵45號卷第10頁、第20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藍瑞麟、A1分別提出之賄賂4,000元、6,000元扣案可佐,前揭證據已足補強A1、藍瑞麟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並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至藍瑞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改證稱略以:被告交付10,000元是因為先前在10月底或11月初有找其投資伊養賽鴿,被告未請伊買票,A1一直跟伊討錢,伊才拿6,000元給其,A1常常跟伊借款,伊當時沒有想幫被告買票,A1跟伊討6,000元伊就給他,伊未表示要支持被告,只是剛好被告拿10,000元給伊,伊先拿其中6,000元借給A1,被告沒有要伊幫其買票,其拿錢時候也沒有說要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然復參酌藍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略以:伊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亦無投資關係,被告不知道交付給伊10,000元之原因,其就拿給伊10,000元就離開了,沒有說原因,伊也沒有問,被告也沒有說要投資賽鴿,選他卷第7頁之對話錄音譯文是伊與A1間對話,伊以為被告拿10,000元是要催票用的,伊才拿6,000元給A1,伊在偵查中有委任律師,偵查中也是實話實說,伊拿6,000元給A1,還剩4,000元在身上,伊以為被告給伊的10,000元是要交給伊買票用的,被告沒有講,伊有想過是否用來投資賽鴿,伊以為是被告要拿給A1,A1先跟伊提到沒有錢不去選,伊跟被告提到有人說如果沒有錢就不要選,後來被告就給伊10,000元,所以伊才會認為10,000元是買票用,並將其中6,000元給A1,當時確實是伊跟被告提到有人說沒有錢就不去選,之後被告過幾天就拿錢給伊,伊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伊在111年11月12日之前遇到A1,其就表示沒錢不去選,伊才用LINE通話告知被告有人說沒錢不投票,之後在15日中午被告拿10,000元給伊,被告沒有跟伊說1票多少錢要買幾票,被告拿錢時沒有要求伊買票,前後脈絡就是伊有跟被告講過說有人提到沒錢就不去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觀諸藍瑞麟前揭證述之內容時稱該筆6,000元是其借款予A1,又稱該筆6,000元是其向要向A1行賄之款項,前後顯然矛盾不一,復與前揭藍瑞麟與A1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符,已難信其所述6,000元為其與A1間之借款乙節為真實。
且現階段各項選舉,賄選之聲時有所聞,各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採行之賄選手法推陳出新,而違反選舉罷免法規,賄選或收賄之一方均有刑責,影響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並危害其社會評價及地位,可謂對候選人影響深遠,且於選前查緝賄選風聲鶴唳之時,候選人或其樁腳亦多小心行事,是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於授受金錢時常有不置一詞,彼此心照不宣即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常情,傳統賄選活動中常有之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或在交付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時復加以言詞明確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況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限,默示者亦包含在內。
本件被告交付10,000元時雖未交代說明目的,然其交付款項前,既係於藍瑞麟特地電聯告知「有人表示沒錢就不去選」乙語後,隨即於短短4日內前往藍瑞麟養鴿處交付10,000元,未明確告知藍瑞麟該筆金錢是用以投資賽鴿之用,距離被告與藍瑞麟2人於10月底11月初商討投資賽鴿之時點又較遠,縱被告未提及賄選或買票之詞,顯見就藍瑞麟認知而言,被告交付金錢之用意在於行賄而非投資,且倘若僅係單純投資,何以被告未留在藍瑞麟養鴿處與其商討有關賽鴿賽程或分潤等細節,匆匆交付10,000元後未置一詞即離去,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亦係本於賄賂之目的而交付10,000元給藍瑞麟。
再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行賄買票之刑罰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應均有充分的認知,深知買票係屬於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個人遭受刑罰入獄,甚至可能連累候選人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或使候選人之當選被判決無效,因此,助選人員為候選人拉票時,如果未經候選人的授意,應無擅自為候選人買票之可能。
除導致自己背負重刑罪責之外,也陷候選人於不義不利之危險,因此,本件既係於藍瑞麟特地電聯告知「有人表示沒錢就不去選」乙語後,始交付10,000元予藍瑞麟,應堪認被告對藍瑞麟轉交賄款6,000元給選民A1行為,被告均知情並同意為之,非由藍瑞麟個人擅行私自所為。
故藍瑞麟對於A1交付賄款之行為,被告顯難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責任。
是藍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被告不知悉交付10,000元之原因,顯係迴護被告,更為脫免己身罪責而事後翻供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對藍瑞麟交付賄賂之行為,以及與藍瑞麟共同對A1及其家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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