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選,10,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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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0號
112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林仕宗

原 告 余婉樺(原名余寶蓮)

被 告 林筱菁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婉樺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余婉樺、被告均係同一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被告以1,016票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舉鎮民代表,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民參字第18號偵查卷,下稱民參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

原告宜蘭地檢檢察官郭欣怡、余婉樺(下合則稱原告2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核尚無不合。

二、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得以一訴主張,揆之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張秀娥於10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

嗣因林張秀娥於111年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前,為免其因褫奪公權尚未期滿而無法參選,遂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與其女即被告均登記參選系爭選舉,而為宜蘭縣頭城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然林張秀娥為求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1.林張秀娥於111年10月間某日,至訴外人黃沈秋蘭位於宜蘭縣○○鎮○○○000號住處,將5,000元之賄款交予黃沈秋蘭,要求黃沈秋蘭將該筆賄款轉交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楊秀蘭,黃沈秋蘭遂於翌日中午,持該筆賄款至楊秀蘭位於宜蘭縣○○鎮○○○000號住處,向楊秀蘭行求其投票支持林張秀娥,楊秀蘭對於黃沈秋蘭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林張秀娥,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惟拒絕收受該筆賄款,黃沈秋蘭將該筆賄款攜回,尚未返還林張秀娥。

2.林張秀娥於111年10月底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至訴外人林阿珠位於宜蘭縣○○鎮○○○00號住處,將12,000元之賄款交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阿珠,要求林阿珠以每票500元向其他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要求投票支持林張秀娥,林阿珠收受上揭賄款後,與其夫林萬河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林阿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其二嬸即訴外人林淑華位於宜蘭縣○○鎮○○○00號住處,交付500元賄款予林淑華,要求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林淑華支持林張秀娥,林淑華予以收受,而表示同意投票予林張秀娥。

⑵林阿珠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00巷0號新永全水產工廠內,交付500元賄款予同事即訴外人林美春,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美春支持林張秀娥,林美春予以收受,而表示同意投票予林張秀娥。

⑶林阿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1,500元賄款交予其夫即訴外人林萬河,由林萬河至其堂弟即訴外人林辰陽位於宜蘭縣○○鎮○○○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1,500元賄款予林辰陽,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辰陽及其同戶籍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支持林張秀娥,林辰陽予以收受,而表示同意投票予林張秀娥。

3.林張秀娥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至訴外人黃文章位於宜蘭縣○○鄉○○○00○0號附近工寮,以每票500元之價格,將1,500元之賄款交予黃文章,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黃文章及其同戶籍亦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其參選鎮民代表候選人,黃文章予以收受,而表示同意投票予林張秀娥。

4.林張秀娥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開車經過訴外人李林素月位於宜蘭縣○○鎮○○○000號住處,欲交付李林素月2,000元之賄款,作為貼補油資,且要求其投票支持參選鎮民代表,李林素月拒絕收受該筆賄款,林張秀娥遂將該筆賄款攜回住處。

㈡嗣宜蘭地檢署因認林張秀娥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對林張月娥提起公訴在案。

惟林張秀娥於111年11月17日遭羈押後,其競選團隊即商議將支持林張秀娥之選票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是被告之母即林張月娥既有賄選之行為存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大學畢業後,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助理多年,亦有護理證照,舉凡休假日均返回頭城家中,並以伊護理專業背景為親朋好友及鄰右鄉里之人提供健康建議而頗受鄉人愛戴,形象清新。

因深知母親林張秀娥身體狀況不佳,為勸阻林張秀娥參選系爭選舉遂於111年9月2日早上搶先登記為候選人,詎林張秀娥仍執意參選系爭選舉而於同日下午登記為候選人,伊深感無奈。

然被告與林張秀娥係2個獨立之人分別參選,互為競爭對手,且林張秀娥為求自己當選而向少數頭城鎮鎮民行求及賄賂乙節,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林張秀娥亦非係為伊行求及賄賂,2人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因林張秀娥於111年11月15日即遭檢調傳訊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正式投入競選,並將競選總部設在被告與林張秀娥共同之住家,惟斯時林張秀娥遭羈押中,故無與林張秀娥共用競選總部及宣傳車之情。

再者,林張秀娥與伊支持者,是否相同,重疊性如何,伊無從知悉。

林張秀娥突遭羈押,親朋好友為棄保效應之私下通聯,伊亦無從得知。

伊為斬斷林張秀娥參選之懸念,始營造棄保悲情訴求「搶救林張秀娥,票投5號林筱菁」等口號,此僅係競選策略運用,並無違法更與賄選無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

況伊以1016票之第2高票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票數有相當差距,林張秀娥雖因賄選遭羈押仍得255票,足見被告得票結果並非林張秀娥為其個人賄選所致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0號卷(下稱10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3號卷(下稱13號卷)第58至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文字】:㈠被告與其母林張秀娥均登記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之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林張秀娥則未當選。

㈡林張秀娥為求能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111年10月某日,林張秀娥至黃沈秋蘭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沈秋蘭,要求黃沈秋蘭將前揭匯款轉交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楊秀蘭,黃沈秋蘭於翌日中午,持該筆賄款至楊秀蘭住處,向楊秀蘭行求其投票支持林張秀娥,楊秀蘭對於黃沈秋蘭交付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林張秀娥,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惟拒絕收受該筆賄款,黃沈秋蘭將該筆賄款攜回,尚未返還林張秀娥。

⒉111年10月底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林張秀娥至林阿珠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12,000元賄款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阿珠,要求林阿珠以每票500元向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要求投票支持林張秀娥,林阿珠收受前揭賄款後,與其夫林萬河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林阿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其二嬸林淑華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淑華,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淑華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林淑華收受後,應允之。

⑵林阿珠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新永泉水產工廠內,交付現金500元予同事林美春,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美春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林美春收受後,應允之。

⑶林阿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賄款1,500元交付其夫林萬河,由林萬河至其堂弟林辰陽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予林辰陽,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辰陽及其同戶籍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支持林張秀娥,林辰陽收受後,應允之。

⒊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林張秀娥至黃文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工寮,交付現金1,500元予黃文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黃文章及其同戶籍亦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黃文章收受後應允之。

⒋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林張秀娥開車經過李林素月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欲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林素月之賄款,要求李林素月投票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惟李林素月拒絕收受該筆賄款,林張秀娥遂將該筆賄款攜回。

⒌林張秀娥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押獲准,嗣經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號卷第64頁、13號卷第60頁)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參與系爭選舉時,因其母林張秀娥有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賄選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母親林張秀娥涉嫌賄選,故認被告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其等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㈡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瞞,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認賄選買票時,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

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票買之行為人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

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反之,如無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佐當選人對行賄者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不違其本意,基於法律處罰行為責任之基本概念與價值,該等行為既與當選人無涉,即不能以之無限擴張為當選人之行為,是自無從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再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之母林張秀娥在另案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伊給林阿珠的錢,就是要林阿珠幫伊買票,1票是500元,伊交給林阿珠約1萬餘元;

伊承認有買票,伊拿5,000元給黃沈秋蘭,請她幫伊拜託選7號林張秀娥,並請她請看有沒有需要的人發走路工給別人,伊也有拿12,000元給林阿珠,請她以每票500元幫伊買票;

伊是在黃沈秋蘭家中向她表示,這邊有5,000元,以每人每票500元請黃沈秋蘭幫忙伊拉票,伊沒有指定買票名單,先前拜票時就有請楊秀蘭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尤金錫支持伊,所以伊拿5,000元給黃沈秋蘭時,就有特別交代她也要把錢拿給這對夫婦,其他部分伊就請黃沈秋蘭將買票錢發給選民,伊另有向黃文章買票,伊向黃文章夫婦拜票請他們支持伊,黃文章夫婦表示會支持伊,伊就問他們家中有幾票,他們回答3票,伊就拿出現金1,500元給黃文章,黃文章當場沒有碰錢,伊就將買票錢放在他家桌上,並向其表示因為支持伊,所以給他一點車馬費,後續黃文章沒有把買票錢退還給伊,伊有跟林阿珠提及此次選舉請她幫忙,若有認識的朋友或公司上班認識的人,幫拉票請他們支持伊,伊並拿現金12,000元給林阿珠,請她幫伊買票,同樣是每人每票500元,訴外人黃秀鳳也有與伊同行拜票,伊向選民拜託投票支持伊,也會順便介紹黃秀鳳係訴外人蔡文益配偶,希望能一起投票支持蔡文益競選頭城鎮鎮長,黃秀鳳並沒有向選民買票,伊確實有拿現金2,000元給李林素月,拜託她選舉要支持伊,但李林素月沒收這筆錢,伊向林阿珠、黃沈秋蘭、黃文章等人買票或作為選舉買票樁腳時,僅有要求他們要投票支持伊競選鎮民代表;

伊交付2,000元給李林素月,是伊要請她幫忙投票支持伊,李林素月家裡有4票,1票500元,但其沒有收下,伊之前找楊秀蘭夫婦拜票,他們有說代表可以支持伊,後來伊找黃沈秋蘭時,跟黃沈秋蘭提到說隔壁有2票,請她幫我去拜託,同時伊交付5,000元給黃沈秋蘭,請她以1票500元幫伊找要支持伊的人,伊當天特地去找黃文章,就是要去拜託他支持,伊拿1,500元向黃文章買票,但黃文章不收,伊就放在他家桌上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㈢第64頁背面;

11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25頁、第31至36頁、第53頁、第55至56頁)。

㈤復參酌李林素月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林張秀娥在路上遇到伊,有告知伊要拿2,000元叫伊支持她這次選舉,伊沒有收上述款項,伊只有以口頭拜託親朋好友支持林張秀娥,林張秀娥是要伊支持她,也有跟伊先生、兒子、媳婦這麼說,拜託伊家的人也投給她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2至3頁、第18頁)。

楊秀蘭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伊知道有很多人出來選,但不清楚到底有誰,僅知林張秀娥有出來競選,她常經過伊住處,看到就會向伊拜票,綽號「阿蘭」之人係伊鄰居,她到伊家中要伊投票給林張秀娥,她有問伊家有幾票,伊沒回覆,伊猜她應該要跟伊買票,伊就馬上拒絕,回說伊家沒有在收這個錢,「阿蘭」有問伊是否特定支持候選人,伊回答沒有,後來她就到家中來拜票要支持林張秀娥,所以伊才猜測她是要來買票,「阿蘭」是自己1人來伊家,她要伊支持林張秀娥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18至121頁)。

黃沈秋蘭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林張秀娥有給伊5,000元,請伊轉交5,000元給楊秀蘭夫婦,但他們拒收,也沒有告訴伊原因,林張秀娥除請伊支持她以外,還有請伊支持頭城代表楊碧村、代理鎮長蔡文益還有中崙里里長黃明豐,當時候伊去找楊秀蘭時她拒收5,000元,伊最後在離開前有向楊秀蘭提到說要支持林張秀娥,該5,000元是林張秀娥要買要買楊秀蘭家中票數的錢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57至162頁)。

黃文章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林張秀娥確實有在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至工寮找伊,林張秀娥說她選情有點危險,因為很多人出來選,所以才會找伊拜票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69頁)。

林淑華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伊都稱呼林張秀娥阿雪,林阿珠來伊家,就將500元放到伊手上,伊當時問她要幹嘛,她就跟伊講說是阿雪要給伊,伊問林阿珠說林張秀娥為何要給伊錢,伊知道林張秀娥有出來選舉,但不清楚她是哪種候選人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71至72頁、第84頁)。

林美春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其實伊不知道系爭選舉鎮民代表有何人要參選,伊跟林張秀娥沒有很熟,是林阿珠拿500元給伊,要伊當走路工,拜託伊選早餐店老闆娘林張秀娥,伊後來才知道林張秀娥要出來選代表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88頁、第103頁背面)。

林辰陽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伊堂哥林萬河到伊家,將林張秀娥的宣傳單及1,500元給伊,當時伊就問他要幹嘛,他拜託伊到時候投票給林張秀娥,1,500元是3票,林萬河拿1,500元要伊支持林張秀娥,還有拿林張秀娥的文宣給伊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06至107頁、第121頁背面)。

林阿珠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林萬河係伊配偶,林張秀娥表示此次選舉要伊多幫忙,要伊去找一些支持她的選民投票支持她,然後拿現金12,000元給伊,讓伊拿錢去拉一些票,伊就依照她指示,將前揭現金買票,林張秀娥表示不要讓投票支持她的選民做白工白跑一趟,伊記得有拿500元給綽號「阿敏」的林美春、伊二嬸林淑華,並請她們選舉投票支持林張秀娥,伊還有請林萬河轉交1,500元給三嬸陳含笑,他們家有3票,林萬河後來將1,500元交給陳含笑兒子林辰陽,並請他們選舉投票支持林張秀娥,伊在向選民買票時,係請他們支持林張秀娥,伊發放給選民後有告知林張秀娥,伊自己並留下家中4票之買票錢2,000元,另外還有5,500元沒有發出去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25至128頁、第135至136頁)。

林萬河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伊配偶林阿珠交付1,500元及林張秀娥宣傳單給伊,有告知此為買票錢,請伊去買票,當時林張秀娥來伊家跟林阿珠講話討論選舉買票,伊沒有注意聽,後來伊有協助林張秀娥向林辰陽賄選,伊僅知道林張秀娥有參選系爭選舉,其餘候選人不清楚,(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41至143頁、第161頁背面)。

是由林張秀娥、李林素月、楊秀蘭、黃沈秋蘭、黃文章、林淑華、林美春、林辰陽、林阿珠、林萬河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林張秀娥有「為自己」競選系爭選舉而為交付、期約等賄選行為,然無人證述林張秀娥之行賄行為係被告授意所為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林張秀娥為之,且依宜蘭地檢之起訴狀內容,均係載明「被告之母林張秀娥為求順利當選」、「因認林張秀娥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見10號卷第10頁、第12頁),全未記載被告有何知情或容認等情事,益徵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謀議、或教唆林張秀娥「為被告」之行賄行為,自難僅以林張秀娥有「為自己」行賄,並要求選民投票予林張秀娥,即遽認被告就該賄選行為與林張秀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林張秀娥賄選行為與被告當選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再者,宜蘭地檢主張林張秀娥因無法確認先前遭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否屆滿,故由林張秀娥與被告共同參選,其後因確認林張秀娥選舉資格無虞,故均由林張秀娥親自參選拜票,被告並無任何拜票行為,嗣林張秀娥因行賄遭本院羈押,林張秀娥競選團對隨即將支持者票數全數移轉給被告,故被告之當選與林張秀娥行賄間有因果關係,固據其提出之「搶救林張秀娥 票投⑤林筱菁」之宣傳照片及訴外人林正泰、吳佳韋及楊碧村等人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為憑(見民參卷第8至13頁)。

余婉樺則主張被告與林張秀娥為直系親屬關係,且共用競選總部,被告甚而提出「搶救林張秀娥 票投⑤林筱菁」之選舉宣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張秀娥以現金賄選並未與被告商議,前揭選舉宣傳也不違被告利益及意思同意,故被告與林張秀娥有共同涉犯賄選等節。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係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始開始競選活動,並持「搶救林張秀娥 票投⑤林筱菁」之宣傳口號,惟否認與林張秀娥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否認有共用競選總部及宣傳車等語。

經查,觀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係林正泰與楊碧村、吳佳韋間之對話,而對話中吳佳韋雖提及「我們大家想一想最後還是要給『筱菁』了,要轉,要轉盤」等語(見民參卷第12頁),然此對話譯文並無被告之參與,更未提及被告有何事先知情或容認林張秀娥賄選行為等情事,足見宜蘭縣調查站於偵查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偵查作為並未發現林張秀娥與被告間有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其等母女之身分進而推認為被告授意,或知悉賄選事實而容認林張秀娥為之而未違背其本意。

且所謂「轉盤」、「搶救林張秀娥 票投⑤林筱菁」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對話者或口號宣傳者有將林張秀娥之支持選民轉為支持被告之期待,惟此尚無法逕認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必然會依照對話者或宣傳者所期待「轉盤」,更無從遽將林張秀娥之支持者與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劃上等號,是林張秀娥支持者縱確在其遭羈押,因接受「搶救林張秀娥 票投⑤林筱菁」等宣傳口號後改為支持被告,亦難遽斷被告當選系爭選舉必然與林張秀娥前揭行賄行為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至宜蘭地檢雖主張被告實質上並未參選,僅有林張秀娥實質參選、拜票,而被告得票數1,016票卻高於林張秀娥之255票,顯不合理等語;

及余婉樺主張林張秀娥曾表示被告不出來競選,是被告與林張秀娥行賄間有明示抑或默示之直接間接關係,而林張秀娥之資源轉嫁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與其母林張秀娥共同涉犯賄選情事等語,惟此部分均屬主觀臆測,難認與藉由關聯性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而得出之證據相當,是依原告2人舉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張秀娥之行賄行為有參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2人執此而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憑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林張秀娥「為自己」競選買票,係出於被告之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此一買票之事實,事前已有預見而有所認識,並容認其發生。

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林張秀娥間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原告2人主張林張秀娥前開行賄行為,不足證明與被告當選有關,是本件既難謂被告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2人據此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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