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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林仕宗、翁偉鈞
被 告 呂文章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呂文章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宜蘭縣第22屆壯圍鄉永鎮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告以327票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20號卷第3至6頁)。
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呂張貴枣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1年7月20日為訴外人黃秀足向宜蘭○○○○○○○○○申請,自原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遷入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戶籍(下稱被告戶籍地),復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呂張貴枣要求訴外人林美華、林翌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美華等2人)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以便支持被告選舉,林美華等2人應允後,遂由呂張貴枣提供相關戶籍資料、證件及印章,交由林美華親自向宜蘭○○○○○○○○○申請自原戶籍地即宜蘭縣○○鄉○○00○0號遷入被告戶籍地,林美華並為其姐林翌庭向宜蘭○○○○○○○○○申請遷入被告戶籍地,使並未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黃秀足、林美華、林翌庭以此方式均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林美華等2人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與其妻呂張貴枣確係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宜蘭縣壯圍鄉第22屆永鎮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黃秀足部分:被告雖曾要求黃秀足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惟於111年10月初警察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警察即對被告表示因黃秀足、林美華及林翌庭等3人係於選舉前遷入被告戶籍地,該3人不應前往投票等語,嗣被告亦將上情告知黃秀足、林美華及林翌庭,故黃秀足於投票日並未前往投票,是黃秀足所涉係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有別。
㈡林美華等2人部分:被告對於林美華等2人前遷入被告戶籍地乙節事先並不知情。
且被告於111年10月初警察前來查訪後,始知悉林美華等2人戶籍設置在被告戶籍地,然被告隨即告知林美華等2人不應前往投票,是被告與林美華等2人主觀上並無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意聯絡。
況林美華等2人自小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2號房屋),其等於110年2月間即已向胞兄即訴外人林坤龍購買系爭332號房屋,僅係稅籍尚未變更過戶,林美華等2人時常往返系爭332號房屋居住,林翌庭之子即訴外人林一善亦常年居住在該處,是林美華等2人實際上有在系爭332號房屋居住之事實,而林美華等2人於辦畢系爭332號房屋稅籍後,即將其等戶籍自被告戶籍地遷至系爭332號房屋,則其等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登記參選宜蘭縣壯圍鄉第22屆永鎮村村長之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宜蘭縣壯圍鄉第22屆永鎮村村長。
㈡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為黃秀足向宜蘭○○○○○○○○○申請,自原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遷入被告位於宜蘭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戶籍。
㈢被告之妻呂張貴枣要求林美華等2人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並由呂張貴枣提供相關戶籍資料、證件等,交由林美華自行向宜蘭○○○○○○○○○申請自原戶籍地即宜蘭縣○○鄉○○00○0號遷入被告戶籍地,另林美華則為其姐林翌庭向宜蘭○○○○○○○○○申請自原戶籍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6樓遷入被告戶籍地。
㈣黃秀足、林美華、林翌庭並未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
又林美華、林翌庭於111年11月10日自被告戶籍地遷徙至林翌庭位於系爭332號房屋戶籍地。
其等3人均有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村村長之投票權。
㈤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黃秀足未前往投票,林美華、林翌庭則均於該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呂文章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請求當選無效,並無理由:㈠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
又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黃秀足固於111年7月20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因而有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村村長之投票權,惟其於投票日並未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觀諸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關於黃秀足領票簽章處顯示空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2345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附卷可稽,堪認黃秀足於系爭選舉並未為投票行為。
從而,依上說明,黃秀足既於系爭選舉未為投票行為,根本無從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縱黃秀足係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亦僅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不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被告自亦無從與黃秀足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是被告於此部分自無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
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
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
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裁判參照)。
又「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徙自由之內涵。
被告等人或原籍馬祖,或嫁作馬祖人婦,或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以觀,被告等人常有回住馬祖,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參照)。
職此,原告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需證明:⒈主觀上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
⒉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
而所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
倘遷徙戶籍地係屬遷徙者實際居住地之一,即難認該遷徙者客觀上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林美華2人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選舉選區,而虛偽遷徙戶籍至被告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證人林美華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具結證稱:伊遷徙戶籍至被告戶籍地是為幫助被告選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29頁)。
惟觀諸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後脈絡內容略以:伊將戶籍遷入至被告戶籍地係為幫助被告選舉,一開始是呂張貴枣於111年7月初請伊幫忙,伊常常回系爭332號老家,呂張貴枣來系爭332號房屋找伊,請伊幫忙,伊跟呂張貴枣是4、50年的老鄰居,呂張貴枣知道伊跟證人林翌庭戶籍地不在系爭332號,伊告知呂張貴枣說伊跟證人林翌庭欲將戶籍遷至系爭332號房屋,然戶政事務所告知因系爭332號房屋沒有戶長,戶籍不能遷入,呂張貴枣才讓伊與林翌庭戶籍先遷至被告戶籍地,戶長是被告,因為系爭332號房屋稅籍登記在伊哥哥即訴外人林坤龍名下,伊跟證人林翌庭將系爭332號老家買回來,惟林坤龍都沒有時間去辦理稅籍變更,後來於111年9月辦理完過戶,伊就將自己及證人林翌庭之戶籍自被告戶籍地遷徙至系爭332號房屋,伊假日會去居住系爭332號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及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從伊出生到結婚都居住在系爭332號房屋,約69年婚後才將戶籍遷出,平日伊要在礁溪上班,居住在伊女兒宜蘭縣○○鄉○○00○0號之住所,伊戶籍原先也在此處,然假日伊跟證人林翌庭會回去打掃房子、煮飯,整理田地,伊父親在附近有2塊地,父親過世前要伊繳納稅金,因此土地使用人之稅籍在伊名下,伊有繳納地價稅之相關資料,亦有伊栽種果樹之照片,父親過世前就將系爭332號房屋過戶給林坤龍,父親過世後,因為伊及證人林翌庭從小都住在那裡,伊等感情很好,希望有懷念父母及從小住的地方,一直請林坤龍將系爭332號房屋賣給伊與證人林翌庭,讓伊等在那邊養老,約3年前談成,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給林坤龍,剛好關聖帝君生日,林坤龍在宜蘭市關聖帝君廟服務,伊在那邊將錢交給他,當時證人林翌庭也有去,沒有簽收資料,當天伊與證人林翌庭都有提款,跟林坤龍買之前,伊等假日就都會回去,伊等一直都有住那邊,怕林坤龍以後會把房子賣給別人,且伊跟證人林翌庭希望之後在那邊養老、懷念父母,所以跟林坤龍買下來,錢給林坤龍後,因為疫情,他說他沒有空,就一直拖著沒有辦理稅籍變更,其後至111年10月24日始以贈與名義,將稅籍移轉到伊及證人林翌庭名下;
伊等向林坤龍買入系爭332號房屋後,就與證人林翌庭欲將戶籍遷入,惟伊去戶政機關辦理時,戶政機關表示是空戶,沒有辦法登記,伊跟被告本來就是鄰居,伊從小在該處長大,當時伊回系爭332號房屋時,呂張貴枣來找伊等聊天,知悉伊無法將戶籍遷回系爭332號房屋,好意讓伊等先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待系爭332號房屋稅籍變更後,伊等再將戶籍遷回系爭332號房屋,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想說伊等房子就在系爭選舉選區,先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可以支持被告,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到大,都是朋友、鄰居,伊從小都稱呼被告父母哥哥嫂嫂,關係都很好,被告後來雖有向伊表示,警察於111年10月初到被告家裡查訪,表示伊與證人林翌庭並未居住在被告戶籍地,要求伊不要去投票,然伊與證人林翌庭認為伊等房子就是在系爭選舉選區內,為何不能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2.復參以證人林翌庭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均具結證稱:伊是為支持被告而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34頁)。
然觀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後脈絡略以:被告戶籍地是呂張貴枣的家,伊跟哥哥林坤龍買了好幾年的房子,但尚未過戶,所以呂張貴枣提議過戶前,可以將戶籍先遷入被告戶籍地,伊想說跟被告鄰居這麼久,所以想要相挺一下,後來系爭332號房屋稅籍過戶後,才將伊戶籍遷至系爭332號房屋,遷戶籍都是證人林美華幫伊處理,系爭332號房屋是伊娘家,伊假日都會回來住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及證人林翌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出生就住在系爭332號房屋,伊兒子即訴外人林一善也住在該處,伊婚後曾將戶籍遷到彰化,後來回到系爭332號房屋生產,伊產後請母親照顧林一善,伊則至臺北上班,伊大部分假日都會回來煮飯、打掃,偶爾住在這邊,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及林一善都居住在系爭332號房屋,母親過世後,林一善持續居住在此處,原本伊戶籍在證人林美華宜蘭市中山路的房子,後來其房子賣出;
伊與證人林美華向林坤龍買系爭332號房屋,買了2 、3 年但都沒有過戶,說有疫情,拖很久不過戶,伊當時是以35萬元購買,伊父親過世後即107年間伊就一直跟林坤龍講要買,因為林坤龍未住在系爭332號房屋,林坤龍答應,剛好當時宜蘭帝君廟生日熱鬧的活動期間,應該是2 、3 年前有了,伊記不清楚,伊就拿錢去給他,林坤龍一開始不想賣,他說好,伊就馬上要領錢給他,拿現金跟證人林美華一起去,伊先領30萬元,證人林美華領5萬元,公家買的,後來證人林美華有把錢給伊,待系爭332號房屋稅籍以贈與名義變更到伊與證人林美華名下,伊才將戶籍自被告戶籍地遷回系爭332號房屋,伊等是嫁出去女兒,原先伊戶籍沒有放在系爭332號房屋,後來因為買回房子,才遷回來,伊與證人林美華想在該處養老,且從小住到大,伊出生在該處,先前因為系爭332號房屋尚未變更稅籍,是空屋不能遷入,林一善雖居住在系爭332號房屋,然戶籍並未在該處;
伊與被告是從小到大的朋友,先前想說要遷回系爭332號房屋支持他,但不順利,呂張貴枣要幫被告選舉,提議可以先遷入被告戶籍地,伊因為在臺北上班,證人林美華經過伊同意而於111年7月22日將伊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地,後來被告有通知警察表示伊等未居住在被告戶籍地,要求伊等不要去投票,惟伊認為伊等居住在系爭選舉選區,有投票之權利,伊是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3.互核證人林美華2人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其等2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提出證人林美華2人居住在系爭332號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證人林美華所提其於鄰近土地務農之照片及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89頁),及證人林美華2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其等確實於110年2月23日分別提領5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堪信證人林美華2人證述其等於110年間已向林坤龍購買系爭332號房屋,惟因尚未辦理稅籍變更,戶籍無法遷入系爭332號房屋,然其等多年來因工作場所分別在礁溪、臺北與系爭332號房屋兩邊實際居住乙節,應非虛枉,此亦為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所常見,系爭332號房屋既屬其等實際居住地之一,足認其等於系爭選舉之選區即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村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與系爭選舉之選區持續保持密切之聯繫關係,此與遷徙者與戶籍地毫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顯有不同,自難逕認證人林美華2人客觀上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其等主觀上縱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亦難認有以刑法第142條第2項之罪相繩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被告與證人林美華2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而請求被告關於系爭選舉村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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