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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字第8號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參加人聲請就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莊淑如間當選無效事件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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