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國,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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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曾淑惠
李雅雯
李雅如

李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嗣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其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不影響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9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86公里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之修建養護機關,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33條規定,被告負有維護系爭路段行車往來安全之義務。

詎被告明知系爭路段多有土石鬆動、落石等情形,卻未加強管理防護措施,提升管理密度,更未完整架設邊坡護網以維護道路行車往來安全。

適訴外人李添福(即原告曾淑惠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父)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北向車道時,一落石(下稱系爭落石)掉落地面後反彈擊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嗣擊中李添福頭部,致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日即宣告死亡,系爭車輛亦毀損無法使用。

系爭路段岩壁破碎、植被稀疏,被告卻未就系爭路段完整架設邊坡護網以防免風險。

尤以111年2月5日至16日間東部地區發生4次規模4至5.5地震,被告卻未因應連續地震提高管理之注意義務,未加強周邊補強措施,不足以就系爭路段提供適足之行車安全功能,就系爭路段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原告為李添福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元(原告李雅雯墊付)、喪葬費用1,292,050元(原告李雅雯墊付)、精神慰撫金共計650萬元(原告曾淑惠200萬元、其餘原告各150萬元)、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998,000元(原告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雯2,79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路段相關設施良好,邊坡植被完整、岩磐穩固,非土石不穩定或易崩塌路段,被告已於行政裁量及人力所及之範圍內,依當處地質狀況及防護需求設置掛網護坡,系爭路段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足以維持行車安全。

被告並於系爭路段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每日養護巡查即時回報暨處理相關路況、每三月定期查察邊坡狀況、每年定期檢測植生邊坡,是被告已善盡道路管理義務,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偶發且突發之情況,被告顯無法預見而先行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實難認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且被告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㈡、被告縱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前部分損壞,顯未達全部毀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

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部分未見支出證明,又佛事供養金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塔位、管理及安置費用亦顯逾必要之範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訴外人李添福為原告曾淑惠之配偶及原告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之父。

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北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處山壁上之系爭落石掉落南向車道地面後,反彈射破行駛於北向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直接擊中李添福頭部,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圍欄及山壁,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日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事故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為證,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號相驗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多有土石鬆動、落石等情形,被告未加強管理防護措施,提升管理密度,更未完整架設邊坡護網以維護道路行車往來安全。

倘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地有完整架設邊坡護網,不致讓邊坡落石逕直高速砸落地面後反彈,使李添福遭擊中頭部死亡,被告就系爭路段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於被告疏於完整架設邊坡護網所致,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落石係自山壁上未舖設護網之處掉落,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事故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是系爭落石係自未舖設護網之處掉落,自堪信為真實。

然依該事故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無從認定系爭落石係自山壁之何處掉落,及是否於被告應架設而未架設邊坡護網之處掉落。

又事故發生地點邊坡由被告每年1次進行定期檢測包括「崩落」、「裂縫、鼓出、坍陷」、「表土剝落、雨蝕溝」、「平台上堆積物」、「湧水」、「樹木傾倒、雜草異常茂盛」、「植生枯損」、「行車目視可及範圍內垃圾堆積」、「鬆動浮石、滾石」等項目,於110年4月9日在臺九線162K+850處(事故地點為162K+860處)檢測結果正常,有被告提出之自然邊坡檢測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又該處經被告每3個月1次查察邊坡狀況,並分級管制,在臺九線162K+760至163K+000處屬C級邊坡,即事故地點邊坡經認無不穩定之徵兆,有蘇花公路邊坡分級管制樁號位置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再者,系爭車輛自於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沿途均設有「注意左側落石」之交通標誌、「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落石小心駕駛」之可變性標誌,且於事故發生前,天氣陰、系爭路段在事故發生前車輛均正常供往來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是依斯時情況觀之,事故發生前無致災性之豪雨、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事,顯見系爭路段非處於應維護而未維護而有不利於用路人行駛之狀態。

至原告主張111年2月間發生多次地震,及111年2月16日發生4級地震,及被告自承於111年2月20日曾有2級地震乙節,距事故發生時間111年2月24日尚有相當時日,且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既已正常行駛,並無因地震而有應排除而未排除之交通障礙,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數日前地震將導致系爭路段有落石可能之過失。

綜合上情,系爭路段落石掉落在地而反彈擊中系爭車輛之事實,不能認係因被告有未舖設護網之過失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公共設施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管理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固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然查,系爭路段即蘇花公路為臺灣東岸宜蘭縣、花蓮縣間唯一連通道路,其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因該道路之不可替代性,確有設置該道路之必要,且迄仍維持車輛通行。

設計邊坡防護固為防範落石之手段之一,惟是否設計邊坡防護,仍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作為,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水土保持、山坡生態、財政負擔、法令規定等為之,非謂未有設置邊坡護網,即屬設置有欠缺。

又查,被告在系爭路段之山壁邊坡,確有設有掛網護坡,又於系爭路段事故地點發生前多處設有警語,於系爭路段旁設有護欄,均有前開擷圖可參。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日亦曾就天氣狀況、現場是否落石、坍方、有無車禍等事項巡查路況,有被告提出之111年2月24日工作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其管理之義務。

再者,系爭路段落石掉落之原因複雜,除受維護管理等人為因素影響外,尚受地理條件、岩層特性、氣候侵蝕等自然因素影響,性質上本即有其不穩定之狀態,不得僅因發生落石,即推斷被告就該道路、邊坡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況系爭路段上方高處山壁,為現階段人力維護所不能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落石自山壁掉落之處為被告維護管理之範圍,及設置護網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難認可採。

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因素造成,與系爭路段邊坡護網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是否欠缺無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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