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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碧需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惠珍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限期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即被上訴人陳俊成請求判決範圍(如附表所示遺產項目核定價額)之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3,462,014元〔計算式:(660,944元+4,057,464元+781,541元+4,622,409元+81,000元+501元+182,182元)×1/3(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俊成之應繼分)≒3,46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02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300元/㎡(公告土地現值)×799.29㎡(面積)×216/862(權利範圍)=660,944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917元/㎡(公告土地現值)×685.73㎡(面積)×1/1(權利範圍)=4,057,464元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300元/㎡(公告土地現值)×948.75㎡(面積)×332/1330(權利範圍)=781,541元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00.73㎡(面積)×1/1(權利範圍)=4,622,409元 5 建物 宜蘭縣○○鄉○○村○○路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81,000元(未辦保存登記) 6 存款 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1元 7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2,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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