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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曼綾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瓊茹
受 告知人 游志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8,6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本件契約關係存在第三人游志僥及原告之間,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冒用被告名義之游志僥求償,游志僥雖非本件當事人,惟本件訴訟結果於游志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游志僥(本院卷二第119-121頁、第179-18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多年來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最近一次參與「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並簽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下稱共同供應契約),為該契約條款之立約商,被告則為適用機關。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禮券訂單,原告已如附表所示以郵寄或親送之方式出貨至被告所在地,凡以郵寄方式出貨均業經被告收受且蓋有收文章,以親送方式出貨則業經游志僥於被告大廳,以被告名義進行簽收,兩種出貨方式均經被告以機關名義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點選驗收通過。
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訂單,原告雖已收到貨款,惟如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竟辯稱係游志僥私人下訂行為而拒絕給付價金,原告已於111年10月14日以全管字第2255號函通知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45,802元,被告迄未依約付款。
㈢被告雖稱本件係游志僥實際從事下訂行為,然游志僥係經過訴外人蔡獻毅即被告採購人員之同意,取得被告政府採購IC卡(下稱採購卡)及帳號密碼,而政府電子採購網係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經營、管理,據中華電信公告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營運及精進―認證與單一簽入」系統使用手冊明載,機關使用者應透過輸入機關「帳號、密碼」或以「插入機關綁定之憑證IC卡並輸入PIN碼」等方式登入,登入後使用者得依其權限辦理後續採購流程,均需以適用機關身分進行下訂,且於下訂資料確認階段,尚需於讀卡機內插入採購卡、輸入PIN碼後,方得完成下訂作業。
本件游志僥以機關帳號密碼或使用被告機關憑證登入,並持有、使用被告機關之採購卡、輸入PIN碼下單,其所為亦發生被告以自己機關名義向原告採購本件禮券之效力,而非游志僥私人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又稱原告自始知悉如附表編號1-8訂單係游志僥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然游志僥前皆向原告員工稱該帳戶為被告之機關專案帳號,原告係因被告遲延付款,且於000年0月間各縣市疫苗專案陸續結束之際,游志僥仍以被告之機關名義持續下訂,原告認為該採購有異常,乃於111年9月中旬啟動內部兌換查核,始知悉本案禮券兌換情形確有異常,於進一步調查系爭帳戶號碼,始得知該帳戶可能為私人帳戶,並將上開情形函知被告,則於111年9月中旬前,本件採購交易外觀上均與其他縣市衛生局採購案無異,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下訂情形有任何異常,況機關匯款時之交易紀錄未必會顯示機關名稱,可能僅顯示1組轉帳帳號,本件又經游志僥告知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專案帳號,原告自無從知悉為私人帳戶,被告辯稱原告自始知悉匯款帳戶非機關帳戶,並不可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採購過程有下列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有關驗收紀錄記載不實部分,依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訂購機關應於收貨之日後10日辦理驗收。
訂購機關『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格式如……)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並未規定非經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驗收及簽呈作業流程,為未完成驗收,實則,於電子採購網之操作上,驗收本係機關自行辦理,屬機關權限,均應由適用機關內具有驗收權限之帳號方得辦理驗收,經機關使用具驗收權限之帳號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填寫驗收資料後,即完成驗收作業,而相關驗收作業及驗收紀錄如何填寫,完全取決於被告,原告身為立約商無法知悉其內部驗收及稽核程序,更無從越俎代庖糾正,則本件如附表所示訂單既業經被告依共同供應契約之約定,使用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驗收,並於驗收紀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足認均經被告依約驗收合格而符合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之採購、驗收流程;
而有關被告並未於訂單驗收後30日內付款,原告應可依約拒絕被告後續訂購部分,因附表所示訂單均經游志僥以被告機關之名義指示並要求原告於出貨後超過1個月再開立發票,而本件於應付款期限屆至時,如附表所示訂單皆已完成下訂並出貨,原告無從事前知悉交易有何異常,亦無從依約拒絕本件採購訂單,且原告於111年9月中旬進行內部查核而發覺有異後,即拒絕接受後續訂單,並發函被告注意該異常採購狀況,是原告內部作業皆符交易常規,並配合各政府單位採購需求,依約履行交貨,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及其員工於採購過程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顯不可採。
㈥被告固又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貨款給付,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訂單皆依約履行出貨,並無故意、過失違反共同供應契約,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告主張顯屬謬誤。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8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訂單係游志僥自稱因玩線上賭博遊戲及虛擬貨幣,致產生財務缺口,乃騙取由被告員工蔡獻毅保管之採購卡,並輸入不知由何處取得之PIN碼,私自以被告之機關名義下訂,嗣後以自己之系爭帳戶匯款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訂單貨款,並偽造如附表所示訂單之驗收紀錄交予原告,至今尚有如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貨款合計7,345,802元未給付。
㈡依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條第7項約定,立約商所交之禮券(提貨券)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按本契約規定方式核算總價,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5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
驗收應於訂購機關收貨日後10內辦理驗收,可知被告係在驗收合格,且收到統一發票後支付貨款。
惟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其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為訴外人馬瑞英,但馬瑞英並非原告員工,而係統一企業之員工;
附表編號2所示訂單,其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為訴外人董育瑋即原告禮券販促專員,但董育瑋並未負責驗收;
附表編號3所示訂單,完成履約日為111年6月17日,依上開規定應立即於10日內完成驗收,並將驗收紀錄上傳政府電子採購網,但該次驗收日期為同年7月20日即履約日後1個月又3日;
附表編號1、2、4-8所示訂單均為驗收後逾30日付款,而附表編號3則為驗收前即付款。
又依民法第367條、第311條第1項但書,及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禮券(提貨券)送達訂購機關時,應請訂購機關簽收(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之約定可知,共同供應契約應不容許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任意代為清償買賣價金,或代為受理買賣標的物,且受領之方式需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
但附表編號1-8所示訂單,均為游志僥以系爭帳戶所匯款給付,並非被告所為給付,且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原告係將禮券交付游志僥,亦無加蓋被告機關戳章及日期。
是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開始,即明知有上開不實驗收、交貨及付款不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之情形,且被告並非實際訂購者,如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㈢縱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訂單之訂購機關,然其中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原告係將禮券交付游志僥而非被告,且簽收資料並無任何加蓋被告之機關戳章及日期,亦不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對於交貨之約定,且依共同供應契約第7、8條規定,交貨後始能驗收、而驗收後始能付款,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既未交貨,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㈣倘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訂單之訂購機關,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貨款,因游志僥係於111年5月19日便陸續向原告訂購禮券,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訂單均有明顯偽造不實驗收紀錄情形,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已付款的訂單均有未依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規定之期限付款情形,原告就此無法諉為不知。
且原告雖稱在111年9月後才知悉附表編號1-8所示訂單為私人帳戶所匯付款項,然原告財會部門每天都要與禮券企劃專員核對款項,若核對有出入,隨時都可以追查帳戶來源,並非無查詢之管道,甚至原告財會部門職員亦可直接透過帳號辨識為私人或公家機關帳戶,但原告對於不明匯入款項從不追查匯款來源,僅聽信游志僥一人之說辭,至收不到款項才積極處理,更無法以不知帳戶來源推卸本身應負之責任。
又原告員工董育瑋未確實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訂單之驗收紀錄、訴外人李欣宜即原告禮券業務專員未查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之匯入款項帳號來源、訴外人楊亦宸即原告禮券販促專員逕將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禮券交付游志僥,而有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致被告受有應給付貨款之損害,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董育瑋、李欣宜、楊亦宸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訂單有前述之訂購時間、訂購面額、兌換商品、交貨、驗收、付款異常情形,卻違反作為義務或契約義務,而有故意、過失,亦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就應給付貨款之數額即被告受有損害數額主張抵銷抗辯,且原告就游志僥非法訂購乙事,明顯與有過失,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本件貨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7頁、第285-286頁):㈠兩造間之禮券購買應依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辦理。
㈡附表編號1-15所示訂單之「下訂機關」皆為被告,附表編號1-6所示訂單之「下訂人」為訴外人閻慶義、附表編號7-15所示訂單之「下訂人」為游志僥,「付款方式」均填載人工支付一次付清。
㈢閻慶義及游志僥均任職被告,分別擔任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行政科科員、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臨時聘僱人員。
㈣原告已將附表編號9-11所示訂單以寄送方式直接寄至被告機關交貨、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以業務親送方式交貨,簽收人皆為游志僥,且驗收紀錄皆記載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㈤附表編號1-8所示訂單已付款完畢,付款方式為自游志僥名下系爭帳戶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餘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共計7,345,802元之貨款迄未給付。
㈥附表編號1-15所示訂單為游志僥向負責保管政府採購卡之被告員工蔡獻毅取得採購卡,並輸入PIN碼,以被告名義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訂,並填寫驗收資料後完成驗收程序。
㈦政府電子採購網之下訂流程,依據「政府電子採購網營運及精進」系統使用手冊,需以機關名義綁定之IC卡,並輸入PIN碼才可以下訂,驗收則以機關名義輸入帳號密碼,填寫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會以E-MAIL通知機關及廠商。
㈧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全管字第2159號函通知被告,經原告公司年度內控查核發現附表編號1-8所示訂單之匯款帳戶非屬行政機關持有之帳戶,部分作業不符交易常規。
㈨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全管字第2255號函通知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共計7,345,802元貨款,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開函文。
㈩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衛行字第1110027797號函通知原告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係被告員工游志僥下訂尚未給付7,345,802元貨款屬實,惟其下訂及驗收等採購事宜未符程序規定,為游志僥私人行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衛行字第1110101286號函通知原告拒絕付款。
被告曾於103年間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向原告下訂禮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存有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禮券,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抑或原告與游志僥之間?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交貨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貨款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⒈按「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
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
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
而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
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下訂機關」為被告,係游志僥向負責保管政府採購卡之被告員工蔡獻毅取得採購卡,並輸入PIN碼,以被告名義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訂,並填寫驗收資料後完成驗收程序,而政府電子採購網之下訂流程,依據「政府電子採購網營運及精進」系統使用手冊,需以被告機關名義綁定之IC卡,並輸入PIN碼才可以下訂,驗收則以被告機關名義輸入帳號密碼,填寫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會以E-MAIL通知被告機關及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員工蔡獻毅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被告行政科負責總務跟採購業務,採購部分負責被告全局及所屬長照所、衛生所的各類採購案件,包含共同供應契約的下單及採購案件的驗收,而我是在閻慶義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之後,才承接採購業務。
之前從來沒有辦過採購業務,也沒有採購證照,因為閻慶義沒有詳細跟我說明業務內容,只有給我一個交接清冊,而且就算閻慶義跟我說了,我對採購業務也完全不熟,我是翻閱閻慶義留下的舊卷,再詢問縣政府的採購處及打電話到政府電子採購網的客服詢問操作方式。
我沒有幫游志僥下過共同供應契約訂單,都是游志僥跟我借政府機關憑證,而且我也有跟游志僥說機關採購的帳號密碼,交給游志僥自己去下訂,因為我覺得游志僥之前就會跟前任採購人員閻慶義借,所以我覺得不論是誰來下訂單,對採購都沒影響。
我會如此相信游志僥,是因為游志僥之前的採購案件都很正常,我覺得就算給游志僥自行下單,也不會出什麼事情,而且游志僥幫我下單我也省事。
我沒有確認游志僥的訂單內容是否有簽奉核准,因為我把卡片借給游志僥後,游志僥下什麼單我不清楚,我沒有空去確認游志僥下什麼單,我承認我有疏忽,因為自閻慶義退休後,我除了要辦理原來的總務業務,雜事非常多,還要兼辦所有採購業務,被告的採購案又非常多,所以我沒辦法逐案追蹤進度,一忙起來就疏忽掉。
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都不是我下訂或驗收的,都是游志僥跟我借機關憑證自己下訂並點選完成驗收等語(廉查肅字卷第93-97頁)。
經核與游志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只有蔡獻毅將被告政府機關憑證借給我使用,並告訴我採購帳號密碼,閻慶義在111年6月退休後,是蔡獻毅接閻慶義的業務,蔡獻毅在我第一次借政府機關憑證時,告訴我被告的採購帳號及密碼,由我用我的電腦操作下單,而閻慶義在111年6月27日退休後驗收的訂單,都是我跟蔡獻毅借政府機關憑證,登錄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網點完成驗收的等語(廉查肅字卷第7-8頁)大致相符。
而本件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下訂日期、驗收日期,分別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日、11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5日之間,均為閻慶義111年6月退休後,改由蔡獻毅負責被告採購業務期間,足認前開訂單係游志僥經被告有權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蔡獻毅之同意,取得被告政府採購卡,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以被告名義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訂,並完成驗收,被告既授權機關員工對外以其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為其業務執行之手足,則游志僥經蔡獻毅之同意,對外以機關名義所為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下訂及驗收行為,在規範上自應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當然由被告承受其效力。
故被告辯稱其非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實際訂購者,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顯不足採。
㈡原告已完成交貨行為,並經被告驗收,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貨款: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而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雖約定「禮券(提貨券)送達訂購機關時,應請訂購機關簽收(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
立約商將禮券(提貨券)送達並經機關簽收之日即為交貨日。」
,但同時於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1%計算…」。
且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條第7至9項分別就付款辦法及驗收約定如下:「立約商所交之禮券(提貨券)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按本契約規定方式核算總價,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5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
、「訂購機關應於收貨之日後10日內辦理驗收。
訂購機關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有破損或其他瑕疵等情形),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更換改正,並於改正完妥後報請訂購機關複驗。
…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交貨(完成履約)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相關欄位。」
。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將附表編號9-11所示訂單以寄送方式直接寄至被告機關交貨、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則係以業務親送方式交貨,簽收人皆為游志僥,且驗收紀錄皆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雖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其出貨證明單上僅游志僥於簽收欄上簽名,並未加蓋被告之機關戳章及日期(本院卷一第86頁、第90頁、第94頁、第98頁),而與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有所不符,惟該約定並未明文違反之效力,與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8項,就複驗結果不合格,明定「視同未交貨」之情形有別,尚無從遽以推論未加蓋被告之機關戳章及日期,其效力即視同未交貨。
⒊再者,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之下訂機關為被告,交貨聯絡人則均記載為游志僥,即為有權受領貨物交付之人,而前開訂單禮券之交付,係證人楊亦宸即原告禮券販促專員,經由原告另一禮券販促專員董育瑋聯絡訂單上之交貨聯絡人游志僥,確認配送時間並告知至被告機關找游志僥簽收後,於被告機關大廳交給游志僥點收禮券,而游志僥於簽收時,係以被告採購單位人員身分簽收,並告知該禮券採購的緣由是打疫苗要送的禮券等節,業據證人楊亦宸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6-101頁),足認原告已將此部分訂單之禮券現實交付予被告而移轉占有,嗣經被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記載驗收日期,點選驗收通過而取得所有權,且驗收紀錄皆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縱該部分訂單未依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加蓋被告之機關戳章及日期,然被告非但未依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原告逾期交貨為由計罰,反而於驗收紀錄載明「與契約相符」,應認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且前開訂單既經被告驗收取得禮券所有權,事後卻僅以原告交貨未依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加蓋被告之機關戳章及日期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⒋況且,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第1項有關付款之規定,僅規定「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按本契約規定方式核算總價,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5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即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後15日內即應給付貨款,而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均已驗收通過,且被告收到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均如附表「收到發票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6頁),既已符合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⒌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訂單之驗收紀錄係游志僥所偽造等語,惟游志僥對外以機關名義所為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之驗收行為,在規範上應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當然由被告承受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容許被告嗣後否認驗收效力。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員工董育瑋未確實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訂單之驗收紀錄、李欣宜未查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之匯入款項帳號來源、楊亦宸逕將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訂單禮券交付游志僥而有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致被告受有應給付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董育瑋、李欣宜、楊亦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訂單有前述之訂購時間、訂購面額、兌換商品、交貨、驗收、付款異常情形,卻違反作為義務或契約義務,而有故意、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改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31頁、第252-253頁),惟被告所主張「受有應給付貨款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貨款給付,顯無理由:⒈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而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又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貨款給付等語,惟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15所示訂單貨款共計7,345,8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一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游志僥、請求函詢臺灣銀行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欲證明原告及其受僱人知悉游志僥為實際買受人而有故意過失(本院卷二第24-26頁、第47-48頁),惟因不影響本院前開有關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次 訂單編號 金額 請購人 下訂機關 下訂人 交貨聯絡人 下訂日期 寄貨日 收貨日 驗收日期 發票日期 寄送發票日 收到發票日 1 Z00000000000000 298,24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閻慶義 游志僥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23日 寄送 111年5月24日 寄送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寄送 111年5月24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53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13-415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54頁 無 本院卷一第413-415頁 同左 2 Z00000000000000 372,8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閻慶義 游志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1日 寄送 111年6月1日 寄送 111年6月1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1日 寄送 111年6月1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55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16-418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56頁 無 本院卷一第416-418頁 同左 3 Z00000000000000 279,6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閻慶義 游志僥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6日 寄送 111年6月17日 寄送 111年7月20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寄送 111年6月17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58頁 無 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同左 4 Z00000000000000 466,0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閻慶義 游志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寄送 111年6月28日 寄送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寄送 111年6月28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59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22-424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60頁 無 本院卷一第422-424頁 同左 5 Z00000000000000 400,76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閻慶義 游志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寄送 111年6月28日 寄送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寄送 111年6月28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61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22-424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62頁 無 本院卷一第422-424頁 同左 6 Z00000000000000 605,8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閻慶義 游志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30日 寄送 111年7月1日 寄送 111年7月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寄送 111年7月1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63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64頁 無 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同左 7 Z00000000000000 1,854,0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7月4日 ) 111年7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7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8月5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16日 寄送 111年8月17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65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67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66頁 無 本院卷一第428頁 同左 8 Z00000000000000 932,0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7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69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67頁 本院卷一第71頁 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一第75頁 無 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自承游志僥收到發票 9 Z00000000000000 862,1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12日 寄送 111年7月13日 寄送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73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29-432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74頁 本院卷一第75頁 無 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自承游志僥收到發票 10 Z00000000000000 266,552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21日 寄送 111年7月22日 寄送 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寄送 111年9月26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77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78頁 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 同左 11 Z00000000000000 1,390,5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7月22 111年7月21 日 寄送 111年7月22日 寄送 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寄送 111年9月26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81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一第83頁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 同左 12 Z00000000000000 1,807,65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2日 業務親送 111年8月2日 業務親送 111年8月3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寄送 111年10月14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85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86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一第438頁 同左 13 Z00000000000000 512,6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2日 業務親送 111年8月2日 業務親送 111年8月3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寄送 111年10月14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89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90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一第91頁 本院卷一第438頁 同左 14 Z00000000000000 1,854,0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寄送 111年10月14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93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94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347頁 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一第438頁 同左 15 Z00000000000000 652,400元 游志僥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游志僥 游志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9月5日 業務親送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寄送 111年10月14日 寄送 證據 本院卷一第97頁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本院卷一第98頁 同左 本院卷一第348頁 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卷一第438頁 同左 編號9-15未給付買賣價金:7,345,802元 計算式:862,100元+266,552元+1,390,500元+1,807,650元+512,600元+1,854,000元+652,400元=7,345,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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