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15,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玉玲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岳尊、高雨農為同事,其等於111年9月30日晚間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一同飲酒,席間被告與胡岳尊因談論工作之事引發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前往系爭宿舍之廚房拿取水果刀,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系爭員工宿舍內之廚房轉角處,以右手持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並以水果刀刺擊胡岳尊之右外側腹部1刀,致胡岳尊因上開傷害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胡岳尊之生命權,原告為胡岳尊之母,驟失愛子,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受有按胡岳尊對原告之扶養比例計算之扶養費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2,382,49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現無工作及收入,無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岳尊、高雨農為同事,其等於111年9月30日晚間在系爭宿舍一同飲酒,席間被告與胡岳尊因談論工作之事引發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前往系爭宿舍之廚房拿取水果刀,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系爭員工宿舍內之廚房轉角處,以右手持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並以水果刀刺擊胡岳尊之右外側腹部1刀,致胡岳尊因上開傷害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胡岳尊既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死亡,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胡岳尊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為胡岳尊之母,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扶養費及慰撫金,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定。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自承其偶爾打工,以打工之薪資扶養小孩,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均得自力更生,於滿65歲前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原告居住於宜蘭縣南澳鄉,61年12月25日出生,身分別為山地原住民(本院卷第37頁),依110年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本院卷第90頁),至年滿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17.65年,依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本院卷第91頁)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8,944元(計算式:22,412元/年×12年=268,9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64,753元【計算方式:268,944×12.00000000+(268,94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464,753.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僅有150,460元(見限閱卷),尚不足以維持老年生活所需,自得請求扶養費。

⑶、原告現無配偶,除胡岳尊外,尚有陳智、陳儒、范慧心、廖○○(95年8月生,姓名詳卷)、廖○○(96年9月生,姓名詳卷)、廖○○(98年11月生,姓名詳卷)另6名子女。

其中廖○○(95年8月生)、廖○○(96年9月生)、廖○○(98年11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成年,但至原告年滿65歲得請求扶養費時(即126年12月25日時)均已成年,扶養費自應平均分擔。

則依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68,944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用,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年滿65歲後平均餘命17.65年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494,965元(計算式:3,464,753元÷7=49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之行為造成胡岳尊死亡,導致原告喪失其子,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並前述身分及經濟情況、其子胡岳尊死亡時僅19歲,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電板安裝工程,收入約3萬元,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965元(即494,965元+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