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1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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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李麗美原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被告鍾定燁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告同意原告可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則該些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可將涼亭內之大理石桌1張、大理石圓凳6張及大理石沙發5張搬走,被告配偶黃佩婕當場同意原告可將「(1)大理石石桌1張、大理石圓凳6張、大理石沙發5張。

(2)監視器及電線。

(3)客廳吊燈、冷氣、傢俱拆除無意見。

(4)免治馬桶。

(5)園藝造景、樹木、石頭。

(6)發電機(未固定、僅用緩衝墊墊位)」等物移走,原告於獲被告同意後,乃於翌日將被告同意原告搬走之物品,包含景觀樹、石頭燈、發電機、大理石桌椅、柚木門窗及地板、藝術燈具、冷氣機、監視器等及其餘相關動產,全部物品做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原告擇期前往搬遷上揭物品時,發現做為景觀樹之名貴樹木業已遭毀,大理石桌、椅、沙發等亦已不見,上揭物品中,除發電機其後原告有請人搬離外,上揭(1)至(6)項均遭被告搬離或移除。

㈡原告於裝置系爭不動產時,上揭所述被告同意移走之植物、大理石桌、椅、沙發均係價購而來,況現下巿場上販售名貴植物之商販諸多,故植物雖移植於拍賣標的土地上,然因其價值可獨立計算,且並非不可移植,故自可做為獨立處分之標的,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現場履勘時,已同意原告可將植物、大理石桌、椅、沙發等移走,被告亦因同意原告移走該些植物等,而免除一場可能曠日廢時之訴訟,並非無利益之交易,則既被告已同意原告可移走,則該些植物之收取權、移植權利仍屬原告所有,大理石桌、椅、沙發等之所有權亦仍屬原告,被告自不得擅自毀損,更何況其中有高價樹木,原告之代理人尚有特別交待該樹木千萬要保留好,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後,上揭被告同意原告搬移之物品尚未及搬走,惟其後原告欲找人前往商議樹木移植方案之時,發現樹木業已遭毀除或移植他處,致原告與陳錫卿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履行,而受有鉅額損失,因除有關樹木、大理石桌等部分外,其餘遺留物則原告已自行搬遷(被告未同意原告搬移而有爭議部分,經司法事務官駁回部分則未搬遷),僅樹木、大理石桌椅部分則已滅失或遭移植他處,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4號所示之樹木、大理石桌椅損害部分。

㈢因111年6月15日執行點交程序之標的即原告平時住家,而原告所有物品均存放於家中,當時因被強制驅離現場,並無任何時間收拾貴重物品,而原告有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所示之勞力士金錶、1克拉戒指、勞力士錶、愛馬士男錶、男鑽戒指、翡翠戒指、藍寶石戒指等原置於屋內之貴重物品動產遺失,認如附表編號1至51號該些物品價值逾1,00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有關原告是否尚有未搬走之物品,業據本院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中載明:「司法事務官:點交當天,你從屋頂下來後,有給你一段時間取走對於債務人簡錫江今日至現場翻找不到上開貴重物品,並稱物品均已遺失,認其根本是一派胡言,且現場遺留的保險箱只有簡錫江自己才打得開,今日偕同執行人員、警員,由債務人當場親自開啟後,保險箱內也沒有他所稱的貴重物品,另債務人6月15日、6月24日來搬物品時,拍定人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天他女兒也有到現場就由他們自由打包物品、衣物」等語,由此足徵並無原告指稱有未搬走之貴重物品,且由當日執行筆錄可知,司法事務官當天又讓債務人繼續搬走其希望可移動之物品,顯見原告均已搬走所有想搬走之物品;

另據證人吳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證明強制執行時即已讓原告搬走相關物品,而證人吳季芳於作證後又於000年0月0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一、日前出庭作證時,庭上問景觀樹是否點交?時因本案延宕許久,其過程十分煩瑣,因之未確認前不敢隨意回答庭上,請見諒。

二、經再詳查資料如下,111年5月25日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民事裁定書第5頁劃紅線部份㈠景觀樹…。

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因此點交時自是包含地上出產物,尚未分離之所有景觀樹,樹木等等均點交予拍定人,特此呈報」等語,更可確認樹木屬被告所有,均可徵強制執行均依法定程序已完成,亦無屬原告而得再主張之物品等權利。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相關物品之遺失,原告夫婿簡錫江作證時亦表示:「(問:提示(112年5月11日答辯狀被證一簡訊對話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跟被告的簡訊對話?)是,是被告發給伊的。

是的,被告有發這個簡訊」、「(問:111年 11月14日你回覆被告明天下午一點半到二點我們會去搬東西?)是我回的,我當天有過去,被告把東西全部放在門口的路邊,按電鈴都沒有回應,我就沒有去搬運放在門口的東西,原來的甕不只那幾個,因為他曾經有發簡訊告訴我說做工程的,有打破幾個」,除此之外,證人簡錫江證稱:「(問:相關買樹或買庭園造景的相關資料?)已經是十幾年前了,以前買樹就是看到喜歡就買,沒有留資料,就是現有的樹」,及「(問:前述7樣名錶戒指,有無相關購買憑證?尚有無其他類似收藏?數量?)這7樣東西大概都在30年前購買的,憑證已經不見了,因為我本身有在收藏手錶,我目前也還有一些貴重的錶」、「(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有該些名錶及戒指未搬走?)我的東西有曾經拍照,但我太太的沒有拍照,而且特別放在哪個地方也沒有拍照」,由其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有送鑑定之物品,且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主述亦表明:「…惟因提供之鑑定資料,其照片或有缺漏,或不甚清楚,或無足可判斷之照片,且其尺寸、大小、種類亦不甚明確,因此部分物品無法評估,評估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亦難認原告有鑑定物品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同意原告可將植物、石頭、大理石桌、椅、沙發移除,但卻已滅失或遭被告移植他處,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此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主張之樹木原本即附著於被告拍賣取得之土地上,本即屬被告所有,難謂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可言。

又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後,原告又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6日僱工至現場搬遷相關物品,業已搬遷完畢,其餘部分亦已視為放棄,故其餘未搬遷物品即屬被告所有,000年00月間,原告當時僅有甕子、發電機等部分物品未搬,被告尚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給原告夫婿簡滄海表明:「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沒有保管責任,施工中已經破了幾個,下星期再不來拿,伊們就清除掉了」、「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滄海則於111年11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下午1:30~2:00伊們會去搬東西」,事後原告亦僅搬走發電機,足徵原告本即有拋棄其他物品權利之意思,如今再為爭執,顯非有據。

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其哪些物品及物品之價值為何,即遽為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尤嫌無稽。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經被告拍定,並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依111年5月2日現場履勘時之協議,被告配偶黃佩婕當場同意原告可將「(1)大理石石桌1張、大理石圓凳6張、大理石沙發5張。

(2)監視器及電線。

(3)客廳吊燈、冷氣、傢俱拆除無意見。

(4)免治馬桶。

(5)園藝造景、樹木、石頭。

(6)發電機(未固定、僅用緩衝墊墊位)」等物移走,並提出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而證人簡錫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系爭不動產住了15年,從96年開始住,庭園造景、樹木植栽等是由伊找人辦理,已經是10幾年前了,以前買樹就是看到喜歡就買,沒有留資料,就是現有的樹,在拍定後履勘時,那天司法事務官過去,被告的太太有過去,所有的樹木、石桌、造景等物品伊都可以帶走,因為後來要去搬東西,被告都不讓伊進去,按電鈴也都不開門,從111年8月份有搬30幾車,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斷根才能移走,而且石頭很重,要有大型的機器才能搬運,屋裡面還有一些東西,伊有列1個表,也沒有帶走,還有景觀石,大的有4顆,中的也有不少顆沒有搬走,這都是被告同意伊搬走的,樹木樹齡大約都有30至50年了,伊買來種植的時候都是別人種植幾十年的樹木,名單裡面有盆栽,盆栽有九重葛、楓樹,盆栽都很大盆,點交當天因為伊在門口,伊跟得標人說請再給伊2個星期的時間搬遷,司法事務官說伊當天一定要搬走,手錶、戒指是放在廚房的抽屜,因為原告平常有戴,原告煮飯的時候會拿起來放在抽屜,如果是伊的就是放在房間書桌右邊最上面的抽屜內,那天司法事務官都沒有給伊時間去拿東西,伊太太是被警察拖出來的,伊是被3、4個警察架出來,勞力士金錶、1克拉戒指、勞力士錶、愛馬士男錶、男鑽戒指、翡翠戒指、藍寶石戒指大概都在30年前購買的,憑證已經不見了,因為伊本身有在收藏手錶,伊目前也還有一些貴重的錶,伊的東西曾經有拍照,但伊太太的沒有拍照,而且特別放在哪個地方也沒有拍照,111年11月12日的簡訊內容是伊跟被告的簡訊對話,是被告發給伊的,要伊來拿甕子及發電機,111年11月14日伊回覆被告明天下午1時30分到2時會去搬東西,伊當天有過去,被告把東西全部放在門口的路邊,按電鈴都沒有回應,伊就沒有去搬運放在門口的東西,原來的甕不只那幾個,因為他曾經有發簡訊告訴伊說做工程的有打破幾個,伊怎麼沒有在簡訊裡面跟被告說要再搬走樹木、石桌以及還有一些貴重的手錶等物品,因為後來被告把伊的手機封鎖,伊去按電鈴都沒有人回,後來都沒有聯絡了,在8月份的時候法院事務官有去現場看,伊有表示東西不見了,事務官有記載筆錄上,事務官還罵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69頁),然觀諸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日先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雖同意原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內之「(1)大理石石桌1張、大理石圓凳6張、大理石沙發5張。

(2)監視器及電線。

(3)客廳吊燈、冷氣、傢俱拆除無意見。

(4)免治馬桶。

(5)園藝造景、樹木、石頭。

(6)發電機(未固定、僅用緩衝墊墊位)」等物搬走,自應係同意原告可於點交前將上開物品搬走。

又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進行點交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來將物品取得,原告即表示會盡快通知拍定人來將東西搬走,司法事務官即向原告表示法院會造冊並定期通知領取,逾期仍未領,則無價值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有價值物品則以遺留物拍賣程序辦理,此有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39頁),是系爭不動產於點交當日所留存之物品,自應依111年6月15日之約定辦理,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其所主張附表遺失之物品,究係點交當日所做附表中之何項目,無從認定被告代為保管是否有疏失之處。

再者,被告於111年5月2日縱使同意原告自行將上開協議之物品搬走,然亦非同意原告可以無限期不取走上開物品,參酌從111年5月2日履勘至111年6月15日點交,已有1月餘之時間,原告於未違反上開協議內容之情況下,自可將協議中所示之物品搬離系爭不動產,以使拍定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完整,況被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給原告之配偶簡滄海表明:「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沒有保管責任,施工中已經破了幾個,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滄海則於111年11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顯見被告已有容任原告遲未將雜物搬走,最後限期原告搬離,縱使事後原告發現尚有物品仍未搬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遺留之物品有保管之責,況從上開簡訊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簡訊中明確向簡滄海表示系爭不動產留有甕子、發電機未搬移,若原告尚有附表編號1至44號所示之物品仍未搬離,簡滄海自應在對話中詢問被告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被告,然均未見簡滄海有如此反應,是原告主張現場仍留有附表編號1至44號所示之物品仍未移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從證明。

故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證人吳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受被告委任,代理被告經由拍賣買受系爭不動產,111年6月15日法院在做拍定點交時,就照點交的流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有打開巡視,那天很熱,範圍很大,現場伊有拍照的部分,都有呈給執行法院了,而且法院有編號,拍照是跟法院一起做,東西很多,法院有很多人在場,有好幾個小時, 點交以後伊就沒有再去現場,伊不知道兩造怎麼處理遺留在現場的樹木、石桌,之後他們有做什麼事情,伊是後來才知道的,點交的前後他們都有去互動,伊是按照法院的流程,伊有看到法院人員有給原告及其配偶整理東西離開的時間,整理很久的時間,後來警察就將原告架出來,警察問原告有無貴重的東西,原告說沒有貴重東西,只有1個小小的皮包,有警察陪同原告再進去拿小皮包,原告就拿了1個小皮包出來,伊記得有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

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6月15日法院在做拍定點交時,伊在場,那天法院人員很多,還有賣便當的人也在場,伊看到簡錫江在屋頂,消防隊也有在現場,警察局的所長也在場,拍定人有請鐵工朋友在場,法院人員有將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遍,並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的抽屜等處打開檢視這個動作,但是現場人很多,很混亂,加上房子又很大,需要走來走去,有前後棟,又有左右,很難顧及,且東西很多,遺留物清冊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點交好了,第2天有介紹中興保全過去,也有新光保全過去,但伊沒有管這個部分,因為伊的已經點交結束了,伊不知道當時有無提到當時遺留在現場的樹木、石桌要怎麼處理,伊就是只有按照法院的點交去做,不知道現場的樹木、石桌怎麼做,伊是受被告的委託去標這個案件,被告後來跟債務人有互動,伊沒有介入,伊就是被委託去處理法院標售拍賣的過程,就是按照法院的流程作,現場簡錫江將鹽酸丟在地下,他好像要搬遷費,後來他就跑到屋頂上,簡錫江很會滋生事情,所以很難點交,全順便當店的老闆一直在跟簡錫江對話的樣子,因為簡錫江爬到屋頂,他說要跳下來,伊還有照片,當天沒有人說放在屋內的鑽石、高級珠寶遺失,是事後簡錫江遞了狀紙,被告有收到狀紙,原告進去以後又很久不出來,在裡面餵食小朋友吃東西,後來警察就放原告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5頁),從證人吳季芳、吳卉銘之證述之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法院在做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時,就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所示之貴重物品是否遺失,並未起爭執,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至拍定過程歷時數年,而原告如仍有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所示之貴重物品自應變賣求現,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111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履勘時,已會同兩造就將來要點交之部分告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將進行點交知悉甚詳,就一般人之處理物品方式,自應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或先行安置他處,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如原告所述為具有高價值物品,原告於負債累累、住處遭強制執行之際,如附表編號1至44號物品可以高達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原告自應簽約後立即請買受人來搬走以立即取得現金周轉,縱使未變賣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所示之貴重物品,自應先行將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收拾以便點交當日可以立即帶走,然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他人簽立讓渡書後(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均未與他人處理出售物品,反而於本院執行點交後,稱如附表編號1至44號之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如附表編號45至51號之貴重物品於現場抽屜內遺失,顯不合常情。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51號所示之物品遺失,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被告既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害行為及111年5月2日協議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項次 品 名 數量 1. 特大五葉松(黑松) 1 2. 羅漢松(大) 13 3. 燈籠樹(大) 6 4. 七里香(特大) 5 5. 樟樹(特大) 1 6. 桂花樹(特大) 5 7. 烏心石樹(特大) 4 8. 玉蘭樹(特大) 1 9. 杏花樹(大) 1 10. 梅花樹(大) 2 11. 樹梅樹(特大) 1 12. 西印度櫻桃樹 1 13. 龍眼樹(大) 1 14. 肉桂樹 50 15. 巴樂樹 4 16. 檸檬樹 2 17. 金錢樹 2 18. 五葉松(黑松)(小) 1 19. 龍柏 1 20. 松樹(特大) 2 21. 大盆栽 20盒 22. 雙人座石椅 5座 23. 圓形石凳 10個 24. 鼓型石椅 10只 25. 180公分高石燈 8只 26. 圓形石燈 16只 27. 圓形石桌 1 28. 楕圓形石桌 1 29. 長方形石桌 1 30. 長方形水槽(石頭打) 1 31. 方形水槽(小)(石頭打) 2 32. 圓形水槽(小)(石頭打) 1 33. 花岡石圓凳(印度紅石) 1 34. 長形木製長椅 1 35. 真皮沙發2*2*3 1套 36. 電視櫃木製 3只 37. 鐵架 3只 38. 鐵櫃 6只 39. 木型書櫃 4只 40. 陶甕 10個 41. 陶形水缸 3只 42. 石磨 1只 43. 石臼 2只 44. 景觀石(大) 4個 45. 勞力士金錶 1 46. 1克拉戒指 1 47. 勞力士錶 1 48. 愛馬士男錶 1 49. 男鑽戒指 1 50. 翡翠戒指 1 51. 藍寶石戒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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