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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潘福來(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王淨玲(林景煌之繼承人)
許愛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柳淑真(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品竹(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弘儒(林景煌之繼承人)
柳書庭(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即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許惠美(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忠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義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素玲(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豪隆(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豪馨(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黃來有(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珠(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等潭(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霞(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等生(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寶英(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陳綢(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錦池(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凰凰(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慶堯(林榮宗之繼承人)
曾林素嬌(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金燦(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惠蓮(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建志(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明政(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佩緯(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游美燕(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曉娟(林榮宗之繼承人)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水金(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俊元(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紹庭(林榮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再含(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智煌(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温淇(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錦秀(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月雲(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誠燿(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月凰(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玉蘭(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月穩(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本原(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正文(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心蕾(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正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秀琴(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春生(林榮宗之繼承人)
蔡易珍(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賜郎(林榮宗之繼承人)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秋(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大為(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萍(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銘(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蓉(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芬(林榮宗之繼承人)
謝林阿春(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麗卿(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榮宗之繼承人)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林阿葱(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萬成(林榮宗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0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林顯明
林信良
林敏純
兼上 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林宗泰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被 告 曾美鶴
訴訟代理人 林昆山
被 告 林樹坤
林木昌
林木榮
林漢同
林清華
林泰楨
林俊甫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李朝森
李政昌
兼上 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朝朋
被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被 告 劉紘圻(即劉秉奇)
魏聚瑋
魏憶婷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陳桂
春天家福建設有公司
(原告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
梅春輝(林阿存之繼承人)
梅春成(林阿存之繼承人)
梅素呅(林阿存之繼承人)
藍于媜(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志豪(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維貞(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志峯(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春娥(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陳男(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文魁(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碧珠(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文泓(林阿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中共有人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經宜蘭縣政府列冊管理,顯見上開共有人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其等繼承人均尚未就登記於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本院前以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為由,於111年1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曉喻原告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經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見本院卷㈠第61頁送達證書)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之繼承人應就登記為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86頁),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在卷可憑,則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原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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