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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壁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60,840元(計算式:330㎡×76,548元/㎡=25,260,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1,5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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