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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BT000-A11010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BT000-A110102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致原告性自主權、健康權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惟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傷害行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請求損害賠償,既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即非本件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得以補繳裁判費補正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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