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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瑞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載稱: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被告與訴外人李正義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准予拍賣之裁定予以撤銷;
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惟先位聲明部分未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標的究係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抑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載明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若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00萬元,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913萬7,32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9,885元×17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萬4,318元×4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3萬7,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據,核定為500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准以66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
又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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