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5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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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德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許幼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萬3,000元,及其中1,035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85萬元、2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1,0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2%,迄至民國111年底止,已積欠利息186萬3,000元。

詎料,被告僅於000年0月間支付1月份利息10萬3,500元。

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增資與投資被告公司,否認借款關係存在。

然被告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已將原告當年度所借款項485萬元列在短期借款,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也將原告前年度所借以及後續再借款項,合計列在短期借款,被告公司110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並無「增資、投資」等字樣,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均屬借款無誤。

㈢被告主張抵銷所提出被證7號即109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發包金額30萬元之核決權限僅係討論提案,並未做成決議,再依被證8號即109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係決議由董事長全權處理,因此原告在擔任代表人期間所簽立協議書及支付250萬元給第三人,並無違法情事,且支付該250萬元係由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規定用印,也非原告所專斷獨行,因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萬3,000元,及其中1,035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卷第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本院卷第123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興建建案產生資金缺口,由股東會決議以增資方式補足,然被告考量循增資流程辦理勢必無法及時入帳及支應帳款,執行面顯有重大窒礙行之處,在帳務處理上,才會先以最適合的科目,即「股東往來」之短期借款入帳,嗣至系爭建案完工,分配獲利或由股東分配、認購房屋,完成最終結算後,再統一循前述增資流程辦理,在會計上將「股東往來」轉為「實收資本」,因此原告縱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亦係本於股東增資之原因而提供,故其提供資金之本質為投資而非消費借貸。

㈡原告稱兩造間存在1,0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在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的情況下,竟貸予其自有資本2倍之高額借款予被告,更悖乎常理,故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本於投資系爭建案之意思,籌措資金並交付予被告,方為其提供資金之合理目的。

㈢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因原告指派法人代表莊明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9年7月27日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以開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由,擅自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皇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簽訂協議書,匯款250萬元予皇廷公司,皇廷公司無需負給付義務,且董事長僅於30萬元內之項目有決策權限,原告顯已違反對被告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等義務,並造成被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應與莊明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執以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4頁)。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月28日止,陸續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5萬元、2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1,03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⒈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款項應為消費借貸:⒈被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台端(即原告)自105年起陸續貸予被告公司營運資金,自110年7月至111年底止共計1年6個月之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應計利息將列入被告公司應付未付款項,自112年度起每月利息除依法應行預扣繳10%稅額外,淨額整將於每月月底匯入指定帳戶,函文附件則記載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035萬元、利息186萬3,000元(110/7-111/12,期間1.5年),有被告112年1月6日函文及附件利息計算表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函文),此函文之形式上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亦將系爭款項列入「帳列短期借款」項目中,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性質為消費借貸之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有於事後約定利息。

至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立法目的在避免公司資金流失及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原告公司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借貸予被告,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對內負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實與系爭款項對外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無涉,且民法第478條對於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如何請求返還亦有規範,故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大量資金貸與被告,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顯不合理等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提出107年8月7日第5次股東會議決議、110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7、61頁),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投資或增資,被告因工程延宕而虧損,原告因而提供資金,目的是讓系爭建案得以完工,以利各股東可以就完工之建物獲得優先認購分配房屋的權利,故系爭款項應屬投資等語。

然查,被告就位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白石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工程延宕導致資金週轉困難,數次召開董事會討論(本院卷第149、171、185頁),並於110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針對陽信銀行貸款案到期,辦理融資續約事宜、另就系爭建案交屋時間、交屋款兌現為討論(本院卷第61、62頁),固可知被告針對系爭建案申辦之貸款屆期一事,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當時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莊明龍全權向銀行辦理融資續約事宜,另原告等股東均有優先抽籤認購完工房屋之權利,然此董事會會議決論與系爭款項性質是否為借款無涉。

又被告107年8月7日第5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略以:「2、偉宏(即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第一期款所需資金1000萬元,同意於107.08.31每位股東25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匯入璞心公司合庫#892帳戶」、「往後璞心公司若有工程相關資金需求,以增資方式處理,增資對象不限原始股東」(本院卷第57頁),該次股東會決議係承認「股東往來(即借貸)」、「增資」兩種方式來籌措資金,並未明文被告公司僅能以增資方式向股東募集資金,反觀被告前揭會計簽證之108年度財務報表,亦將系爭款項列入「帳列短期借款」項目中(本院卷第113頁),可認該款項於會計作業準則中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認列屬借款,有會計專業制度之可信性擔保,證明力顯較被告107年第5次股東會議有關於募集資金方式結論為可信,且若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之增資或投資,何以被告事後所出具系爭函文,卻明文表示系爭款項為「股東往來」、「自105年起陸續貸予本公司營運資金」,是被告所提前揭股東或董事會決議不足以反證系爭款項係原告增資或投資。

⒊至被告所稱會計科目上會將「股東往來」之借款轉為「實收資本」。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固有股東可將對公司之借款轉為對公司出資額規定,然此係規範股東借款給公司後轉為出資之程序,且借款抵充之出資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此觀諸該條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即明。

然被告並未提出董事會同意原告借款抵充為出資及其數額之會議紀錄,是系爭款項性質仍為消費借貸。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經查,兩造借款之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1,035萬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016號之存證信函郵件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3頁),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4頁),該法定1個月催告期間於112年6月9日屆滿,亦即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負返還系爭款項(即本金)之責任。

又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自110年7月起以年息12%方式計算利息,並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僅有支付112年1月份利息,其餘利息尚未支付,同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35萬元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共18個月年息12%之利息186萬3,000元(共1,221萬3,000元),又其中1,035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不可採:⒈被告固提出109年7月10日、7月14日董事會議,辯稱被告僅有授權董事長於30萬元金額內有發包權,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莊明龍逾越授權,擅自就系爭建案開發資金缺口,與皇廷公司簽訂協議書而給付皇廷公司250萬元,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據此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⒉被告前揭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109年7月10日董事會討論提議在發包30萬元之金額內由董事長核決,然當次會議決議並未通過,僅決議下週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本院卷第145頁)。

而被告109年7月14日董事會議針對發包之核決權限,決議:「1.重新檢視後續工程預算總額及項目內容。

2.自辦設備表列施作項目及刪除項目&金額,應檢附圖面。

照片或貨樣。

3.上列2點經董事會重審決議後,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公司董事會針對發包事宜,並無做出前述30萬元之授權限制。

且對於與皇廷公司簽立協議書一事,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公司當時系爭建案之資金缺口,故由皇廷公司協助提供轉貸相關諮詢與服務,在被告公司順利與陽信銀行完成轉貸作業後,被告公司即由訴外人董事賴文昌及監察人林銘俊用印支付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針對陽信銀行貸款案到期,辦理融資續約事宜,決議授權當時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莊明龍向銀行辦理融資續約事宜,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辯稱其當時指派之法人代表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辦理銀行轉貸事務,係獲得授權而與皇廷公司簽立協議書乙節,並非無稽。

反觀被告對於給付皇廷公司250萬元一事,係如何違背法令,而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1萬3,000元,及其中1,035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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