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60,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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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聲明㈡、㈢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異,然其最終目的係請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萬2,4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30.08㎡×公告現值2,000元/㎡×8126/10000=8,662,4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2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游阿嬰間就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26,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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