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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旺藍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0(0樓) 蘇章和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㈠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343-A所示土地(面積二二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分別共有,分割後被告林旺藍應有部分為二二七四一分之二〇七八四、被告蘇章和應有部分為二二七四一分之一九五七。
㈡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343-B所示土地(面積六四八點一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有保存登記)及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僅有稅籍)2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茲以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謹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告在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均超過2分之1,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合併分割之要件,原告請求將系爭343、3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俾有利於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之利用。
兩造就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的持分面積:1.原告持分面積為648.13平方公尺【計算式:427.26㎡(343地號)+220.87平方公尺(346地號)】。
2.被告林旺藍持分面積為207.84平方公尺【計算式:98.51㎡(343地號)+109.33㎡(346地號)】。
3.被告蘇章和持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計算式:18.46平方公尺(343地號)+1.11㎡(346地號)】,被告蘇章和持分面積僅有19.57㎡(5.92坪),如單獨分割為1筆,勢必形成面積過小而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考慮被告蘇章和系爭346地號土地持分係受贈自被告林旺藍,2人關係應屬密切,謹將被告蘇章和、林旺藍分割後,仍維持分別共有。
又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就面臨馬路空地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編號343-A所示面積2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84平方公尺(被告林旺藍)+19.57平方公尺(被告蘇章和)】分歸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分別共有,分割後被告林旺藍應有部分為22741分之20784、被告蘇章和應有部分為22741分之1957,原告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甲案編號343-A所示土地,願於分割判決確定後自動拆除,如附圖甲案編號343-B所示面積648.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為全部。
㈡系爭343、346地號土地僅有鄰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面臨現有道路(即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168巷),如附圖甲案將面臨道路部分(即如附圖甲案編號343-A)分歸給被告林旺藍、蘇章和,使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於分割後的土地,能面臨馬路。
至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43-B部分,可利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聯接168巷現有道路,故採如附圖甲案使兩造分得之編號343-A及343-B土地,均有面臨馬路。
又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如採用如附圖甲案,僅需拆除4棟中之1棟房屋,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如附圖甲案讓兩造均擁有方整的基地,且按持分比例,平均分配鄰近馬路的面寬,應屬公平而有利於兩造的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所主張如附圖乙案的分割方案,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所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343-A土地,未鄰接馬路,無對外聯絡道路,顯然無法供建築使用,無法有效利用分割後土地,且有4分之3土地在系爭建物範圍內,如採如附圖乙案,勢必拆除系爭建物中間2棟以上,被告林旺藍、蘇章和之分割方案,顯有重大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斟酌兩造之利益,而無足採,況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343-B土地形成凹形,如附圖乙案編號343-A土地的東西向位置竟然還留下三角形的畸零地,顯不利於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有害原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被告林旺藍、蘇章和的分割方案不是對兩造有利合理的分割方案,於法自有未合。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43、34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附圖甲案編號343-A所示土地(面積22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分別共有,分割後被告林旺藍應有部分為22741分之20784、被告蘇章和應有部分為22741分之1957。
⒉如附圖甲案編號343-B所示土地(面積648.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為1分之1。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住宅建地,維持共有對規畫建築最為有利,原告固可主張共有物分割,惟分割後會造成兩造土地利用價格減少,經濟效益降低,只有保持共有合併開發才能創造雙贏,是以本件共有物不宜分割,倘若強制分割,將致使原可1坪建房5.74坪,降為每坪只建2.65坪,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原土地蓋後可得360.7建坪,分割後單獨請照只剩166坪,差距之大,將損失新臺幣1,000多萬元。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分得土地有一些被鄰地房屋占用幾十年迄今無法收回,應請原告會同排除侵害,原告將有糾紛土地分由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承受,並無道理,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分給被告林旺藍、蘇章和之部分,面寬僅5米,深30米,細長型,將無法規劃停車位及迴轉道,影響建築規劃,造成巨大損失,顯原告之分割方案不適當。
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所提之方割方案,兩造都能夠蓋房子,被告蘇章和、林旺藍希望分配在一起,即如附圖乙案編號343-A所示的位置,這樣才能蓋房子,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又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蘇章和、林旺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343、346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所稱分割將使兩造將來建屋之獲利減少一節,自無法作為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不得分割之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343、346地號土地相鄰,前方面臨之道路為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168巷(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主建物後方有增建之鐵皮加蓋建物,最後方為水泥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堪認為真實。
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編號343-A分歸給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343-B部分,而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就渠等之共有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88頁),此種分割方式使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於分割後的土地,能面臨馬路(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自可利用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聯接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168巷現有道路,故採如附圖甲案使兩造分得之編號343-A及343-B土地,均有對外聯繫道路可使用。
又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上存有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8月21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6758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3頁、第109頁至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23頁),如採用如附圖甲案,僅需拆除建物左側之部分,系爭建物約有4分之3均可留存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對於系爭建物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如附圖甲案讓兩造均擁有方整的基地,非不規則形狀,將來易作規劃,本院審酌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甲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至於被告林旺藍、蘇章和雖曾稱此種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取得與鄰人有爭執之土地,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旁之左側均為空地,並無他人之建物侵占系爭343地號土地之情,是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抗辯分得之土地與他人有爭執一情,自非可採。
⒊被告林旺藍、蘇章和雖希望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343-A部分,而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343-B部分,然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所主張如附圖乙案的分割方案,被告林旺藍、蘇章和所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343-A土地,未鄰接馬路,無對外聯絡道路,且被告林旺藍、蘇章和分得之土地約有4分之3土地在系爭建物範圍內,將來勢必拆除系爭建物中間位置,導致系爭建物是否可留存、完整利用不得而知,況被告希冀分得之土地位在系爭343、346地號土地正中央位置,將使得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343-B土地形成凹形,如附圖乙案編號343-A土地靠近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的位置還留下三角形的畸零地,則就持份比率遠高於被告林旺藍、蘇章和之原告,卻分得不規則形狀之土地,有害原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則被告林旺藍、蘇章和的分割方案顯非對兩造有利合理的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43、346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343、346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林旺藍、蘇章和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343、346地號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343、346地號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地 號 343 346 合 計取得之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544.23 331.3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林貴美 442/563 (427.26) 2/3 (220.87) (648.13) 百分之74 2 林旺藍 120/663 (98.51) 99/300 (109.33) (207.84) 百分之24 3 蘇章和 4221/124423 (18.46) 1/300 (1.11) (19.57) 百分之2 合計 應有部分 1/1 1/1 持分面積 (544.23) (331.31) (875.54) 附圖甲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乙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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