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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旺藍
蘇章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旺藍、蘇章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貴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林旺藍、蘇章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48,0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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