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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則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立大基金會、陳采婕與周守男為避免系爭判決順利強制執行,竟捏造被告立大基金會積欠被告周守男自105年7月15日起,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為由,由被告周守男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然被告周守男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間遠在系爭判決之後,且被告立大基金會、陳采婕明知被告周守男並無在基金會工作之事實,更無積欠被告周守男債務,欠薪一事均屬虛假捏造,顯見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惡意阻撓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另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即共同被告周聰慶(另行審結)亦知前情,本不應執行系爭不動產,但竟因過失未察而呼應渠等所為,致把原告當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他人,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致受有損害。
是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陳采婕與周聰慶上述所屬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陳采婕應與周聰慶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陳采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陳采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陳采婕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判決不服,而對被告立大基金會與周守男提起上訴(對陳采婕部分撤回起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不存在,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而被告立大基金會與周守男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既非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通謀、捏造欠薪假債權而侵害屬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即乏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立大基金會、周守男、陳采婕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群英段 1285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
九份段九份小段117之86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 物 門 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100.44 合計:100.44 陽台:11.33 雨遮: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1025建號(權利範圍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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