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簡春江答辯:同意附圖所示C、D部分由被告以林永松
- 三、被告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答辯:請求判決附圖所示C、D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六、次查,系爭土地外型均呈長方形,區塊完整方正,有附圖可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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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許含少
訴訟代理人 莊文祥
陳柏璇
被 告 林聖凱
林聖棋
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松
被 告 張簡春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位於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茲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3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C、D由被告以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A、B則由原告與被告張簡春江抽籤方式決定,並同意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張簡春江答辯:同意附圖所示C、D部分由被告以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A、B則由原告與被告張簡春江抽籤方式決定,並同意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三、被告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答辯:請求判決附圖所示C、D分割由被告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取得並維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查,系爭土地外型均呈長方形,區塊完整方正,有附圖可參。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鐵皮車庫乙座,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原告與被告張簡春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合意,同意由被告林永松、林聖凱、林聖棋取得附圖所示C、D並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張簡春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附圖所示A、B,由本院依抽籤結果分割,經本院當庭掣籤,由兩造抽籤之結果,原告抽得附圖所示A、被告張簡春江抽得附圖所示B(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再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惟附圖所示A、B面積較附圖所示C、D各有0.01平方公尺之差異,而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然原告與被告張簡春江均同意就上開不足情形不為價金找補(見本院卷第148頁)。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以如附表二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許含少 4分之1 2 張簡春江 4分之1 3 林永松 4分之1 4 林聖凱 8分之1 5 林聖棋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部分 (本判決附圖) 分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許含少 A 87.44 1分之1 2 張簡春江 B 87.44 1分之1 3 林永松 共有C+D 174.9 2分之1 4 林聖凱 4分之1 5 林聖棋 4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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