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8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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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聲請人未經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本件訴訟)。

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前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故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准分割,相對人即無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法律正當權源,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

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是聲請人聲請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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