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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
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
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實。
㈡惟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將系爭支票郵寄受款人余倍昇,系爭支票於余倍昇持有中遺失,始由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余倍昇方為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宜由票據權利人余倍昇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再依法聲請除權判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1 曾永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余倍昇 民國111年12月5日 新臺幣25,200元 151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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