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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曹軍威
上列異議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原聲請意旨以及原裁定略以:本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於106年11月2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後,自108年8月起因原工作離職,覓職新工作不易,又因遇疫情而無工作,目前則因案需易服勞役,故有2年沒有履行更生方案,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原裁定則以債務人聲請有理由而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108年8月份即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而有延滯繳款情形,當時國內尚未有新冠疫情,故債務人以此為由主張工作受影響云云,並非事實。
再者,債務人因自身犯罪行為受有刑事裁罰,顯然債務人無法正常謀職或因繳納罰金以致無法清償系爭更生方案等等,均是可歸責於自身事由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
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9,607元,且每1月為1期,每期於15日給付,並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其更生方案72期之履行期間係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有前述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惟債務人係於112年11月25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該更生方案112年11月及之前各期尚未給付部分既均已屆清償期,不得任予變更,故本件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
是債務人以108年起有2年時間未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云云,並無理由。
準此,司法事務官准債務人聲請,核有未合,雖異議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惟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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