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事聲,2,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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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黃瓊秋
相 對 人 莊克鋒
莊靜寧
莊克銘
莊盧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對造律師勾結法官,以說謊、捏造不實內容、掩蓋真相等不法行為,影響判決結果。

聲明異議人將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提出釋憲。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出再審。

故本件訴訟勝負未定,聲明異議人依法尚不須負擔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指之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待訴訟勝負確定後再裁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在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42,000元,並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卷第31、33頁)可參。

又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卷第7至30頁)。

又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得執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

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將聲請釋憲及再審等語,不影響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原裁定依聲請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尚不須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請求待訴訟勝負確定後再裁定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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