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事聲,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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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魏月鳳 
相  對  人  魏欣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魏月鳳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得依據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魏欣利直接為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云云,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雖為遺產分割之判決,但判決主文中並未明示命相對人對異議人為給付,亦未明確宣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其判決之效力應僅發生目前相對人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53,000元金錢動產中,有30,600元歸屬異議人所有,故相對人應負返還該30,600元之義務,但從判決主文中並未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600元之宣示,異議人恐無從依據前述判決逕為強制執行;

又異議人前曾持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3月13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7000號函,命異議人說明聲請執行之「主文依據」,顯見民事執行處亦認為異議人無從依據該判決主文逕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方另行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為此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依異議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異議人已有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且該判決已確定,異議人自可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就被繼承人蔡烏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就異議人本件請求,即依據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就債權(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即農保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分配,有異議人所提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異議人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3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7000號函,命異議人說明聲請執行之「主文依據」,異議人自應就本院執行處要求補正之事項說明,該函文並未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

是異議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顯屬違誤,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主張,並無違誤,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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