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亡,1,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萬益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林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建昌之父親,林建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因與聲請人一同在南澳漁港出海,往附近海域捕鰻苗,作業中一切正常,直至當日約18時16分許在距南澳溪南岸出海口200公尺海域作業時,忽有一陣浪襲來,正在前頭進行拉網作業的林建昌因浪襲不慎失足落海,聲請人即刻掉頭尋找卻無所獲,搜救約30分鐘,且附近船隻也陸續加入協尋,爾後也有海巡單位一起搜尋,仍無所獲,一直到今日都沒有找到林建昌本人。

林建昌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為此提出相關證物,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裁定宣告林建昌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

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船舶海事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11年12月14日北一隊字第1111008043號函暨函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等附卷為證,故林建昌於111年11月10日18時16分許,於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溪南岸出海口200公尺海域捕撈鰻苗時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本院為明瞭宜蘭縣南澳鄉近海或外海海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有無颱風或其他相類之劇烈天氣發生等異常或天然災害,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獲函覆上開時間、地點,並無所詢情事,復檢附111年11月10日龜山島浮標觀測海氣象資料、雷達回波圖、色調強化衛星雲圖、天氣概況及地面天氣圖各1份供參。

可知案發當時附近海域,平均風速為每秒2.8、2.9公尺,風級為2級,風向為ESE,陣風平均風速為每秒5.3、5公尺,陣風風級為3級;

另中央氣象局於111年11月10日11時及17時分別發布該日8時、14時天氣概況所載,宜蘭縣南澳鄉近海或外海海域均無高氣壓經過或海上強風特報等異常情形,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月12日中象綜字第1130000553號函暨函附上開資料可佐。

足認林建昌於111年11月10日18時16分許失蹤前,該海域之氣象、海象並無異常之處,則林建昌落海失蹤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危害生命之強風、大浪或大雨,是依上開各情以觀,難認相對人係遭引發災難之海浪而被捲入海中,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自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

是以,相對人於前開時、地落海失蹤時,並非全然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對於相對人亦非屬無可避免,自無遽以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然本件相對人失蹤迄今約1年餘,尚未滿7年,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