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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郁珊
即 債權人 之9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
相 對 人 張育銘
即 債務人 5樓
詹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育銘為聲請人之友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佯稱其與相對人詹勝翔共同經營投資事業,可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獲利,主要係由詹勝翔進行實際操作投資,且僅有透過張育銘才有機會參與投資,並保證投資期間保本,每年可獲利15%,隨時可取回全數投入之資金,張育銘更以虛假姓名及資料與聲請人簽署投資專案合約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詹勝翔,惟相對人於投資期間均未清楚告知投資項目及實際投資情形,實際上應未投資,僅係龐式騙局,而共同以詐欺方式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侵害聲請人之表意自由及金錢所有權,致受有6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縱認相對人前開所為不構成詐欺,亦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㈡又詹勝翔收受聲請人600萬元投資款後,即前往國外,迄今滯留國外未歸逃匿無蹤;
而張育銘則係刻意以虛假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專案合約書,以達躲避日後遭追訴、求償之目的,且於聲請人催告返還投資款後斷然拒絕給付,更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表示欲出售名下跑車McLaren 600LT及AUDI TTRS車輛,售價各1790萬元及310萬元,足認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以脫產變現之事實,因金錢流通便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請求及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專案合約書、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聲請人與張育銘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詹勝翔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及張育銘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貼文表示欲出售名下跑車McLaren 600LT及AUDI TTRS車輛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限閱卷)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主張詹勝翔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及張育銘有將名下資產出脫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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