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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於101年6月29日簽署混凝土生產供應與運輸合約,由相對人將混凝土加工生產及運輸工作委由異議人承攬施作,嗣經兩造屢次以變更契約簽認單或重行簽署契約後,該書面合約期限雖至111年12月31日止,然兩造間前述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於112年後已成為不定期之契約關係,而異議人於112年亦依約進行混凝土拌合加工與運輸之工作,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即拒不給付相關承攬報酬,計算至112年10月份為止共積欠異議人17,877,027元,又相對人經異議人之催告後均不清償,且其因其與第三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實業公司)之契約關係,其依約本得對榮工實業公司請求拌合加工及運輸報酬,詎相對人竟就其依約得向榮工實業公司主張之23,253,315元報酬部分,不積極予以追討,並配合榮工實業公司之主張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且其另外積欠銀行貸款2,000萬元未清償,所開支票紛紛跳票,可見相對人確已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已提出兩造先前所簽署混凝土生產供應與運輸合約、變更契約簽認單、異議人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及混凝土運銷計價表、榮工實業公司之混凝土運輸計價表、相對人之發票及混凝土運輸計價表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後,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經異議人之催告後均不清償,且相對人竟就其依約得向榮工實業公司主張之23,253,315元報酬部分,不積極予以追討,並配合榮工實業公司之主張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且其另外積欠銀行貸款2,000萬元未清償,所開支票紛紛跳票,可見相對人確已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語。
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浪費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乙節,係主張相對人不積極向榮工實業公司請求報酬,並提出異議人、相對人及榮工實業公司各自開立之發票及混凝土運銷計價表等為據,惟相對人與榮工實業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及報酬多寡,應屬相對人與榮工實業公司間之關係,相對人與榮工實業公司間,亦有可能另有其他契約關係或商業約定為異議人所不知,是異議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已為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向榮工實業公司主張權利之情,況且,縱認相對人有得向榮工實業公司主張之權利未主張,此節(消極不主張權利)亦與相對人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積極減少責任財產)有別,且本件異議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如認相對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節,異議人為保全其債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訴訟,且如異議人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該相對人對於榮工實業公司之債權,亦仍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可供異議人加以執行取償,是相對人縱有得向榮工實業公司主張之權利未加主張之情,亦不致導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已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至異議人其餘主張相對人另外積欠銀行貸款2,000萬元未清償,所開支票紛紛跳票等情,至多僅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相對人縱有異議人所稱積欠他人款項不給付、跳票等情,實與其是否有浪費、任意處分或藏匿其可供強制執行之積極財產,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屬無關之二事。
是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其所有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並未提出釋明。
從而,本件依異議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於原審之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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