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全聲,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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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新凱
翁張丹
翁淑觀
相 對 人 陳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71年2月9日所為之71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翁基陽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71年11月30日以83年度全字第1986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翁基陽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本院以71年度全執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嗣翁基陽於112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翁張丹、翁新凱、翁淑觀(下合稱聲請人3人)為翁基陽之全體繼承人,經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鈞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71年度全執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限期起訴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3人於受假扣押後曾聲請法院限期相對人起訴,經本院裁准命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然相對人對本院限期起訴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亦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未對翁基陽或聲請人3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此亦有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3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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