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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美華
上列再審原告吳美華與再審被告藍泳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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