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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美華
再審被告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吳美華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110年7月31日上午再審原告並沒有與周美紅等4人一同去碧富邑社區辦公室,查帳是下午開完管理委員會以後的事,再審原告不是管理委員,所以未參與下午的查帳工作,完全不可能有因為查帳不果而辱罵再審被告情事,第一審若已充分調查證據,則請本院提出再審原告和周美紅等4人一同進去碧富邑社區辦公室,並參與當日下午查帳的證據,讓再審原告心服口服。
㈡證人陳佳妤在再審原告對周美紅的濫訴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號)審理中作證稱現場的人是輪流說話,原確定判決既稱第一審業已親自令證人陳佳妤就訊問事項為連續陳述,則請說明再審原告和周美紅等4人輪流罵人的順序,和各自罵人的内容,證人陳佳妤具結作證的證詞都是編造的,並非她親見親聞的,事件發生時,證人陳佳妤對她的工作地點,有「辦公室外面」、「大廳」、「梯間」、「管理室」、「柱子」共5種不同的證詞,「管理室」在社區大門口,「辦公室外面」、「大廳」、「柱子」和「梯間」都在地下室不同位置,事件發生時,證人陳佳妤對她親見親聞的地點,有「在辦公室外面,離辦公室約1公尺」、「從(辦公室)門外看一下裡面」、「站在柱子旁邊角落」、「辦公室跟我站的柱子大概1公尺左右」共4種不同的證詞,又事件發生時,證人陳佳妤對她當下所從事的工作,有「拖地」、「掃地拖地」、「打掃」共3種不同的證詞,監視錄影晝面卻完全沒有出現證人陳佳妤和她使用的清潔工作車影像。
㈢再審原告沒有罵人,再審原告除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外,也獲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審被告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日期是111年5月26日,駁回再議處分日期是111年6月24日,原確定判決全盤推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和臺灣高等檢察署對事實真相的認定和處分,課再審原告以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嚴重傷害再審原告的名譽,且違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
㈣本院未予詳查,就以「證人陳佳妤與原告藍泳潔無特殊親誼,不會甘冒涉犯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為由,認定證人陳佳妤的證詞可信,從而課再審原告以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實則不然,證人陳佳妤和配偶郭成德除了與再審被告至少有1年的主從關係外,應尚有其他的特殊情誼,證人陳佳妤在再審被告濫訴林肇惠案時,證稱她在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的期間是110年7月開始,111年6、7月因為懷孕離職,從110年7月起至111年6、7月止,再審被告都是證人陳佳妤的主管,110年6月19日的保全即證人陳佳妤的配偶郭成德,彼時的總幹事是藍泳潔,可見事件發生時,再審被告不僅是證人陳佳妤的主管,也是證人陳佳妤的配偶郭成德的主管,再審被告和證人陳佳妤夫婦都有至少1年的主從關係,並非無特殊情誼;
㈤本院第一審沒依法要求可以取得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再審被告補正證物(監視器錄影畫面)和提出證人陳佳妤在事件發生時有在現場親見親聞之具體證據,去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再審被告所提告的侵權損害行為,反而課以無法取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資訊不對等的再審原告舉證責任,說再審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陳佳妤並未在場,所辯難認可採」,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未能公平公正處理舉證責任之歸屬,且原確定判決對小額事件訴訟程序的解釋,違背憲法保障人權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予以廢棄;
㈡再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均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110年7月31日再審原告有一同至碧富邑社區大樓辦公室就閱覽財務資料事宜與再審被告有所交涉、證人陳佳妤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等情,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均於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理由狀,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且再審原告未提出「證人陳佳妤業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僅屬空言宣稱證人陳佳妤為虛偽之陳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難謂其已備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證據取捨當否、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指謫,參酌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裁定意旨,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未具體、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所作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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