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再易,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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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私立史麥爾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芷婕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再 審 被告  黃玉好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黃玉純間、甲○○與綽號「Sanda」之外籍教師仲介,及甲○○與綽號「Jenny」之中師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可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黃玉純即要求再審原告協助尋覓師資,再審原告亦著手透過仲介尋找外籍教師,並與中師聯絡教學事宜。

復參以再審被告於上訴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加盟契約,而再審原告則以律師函回覆再審被告要求之事項並非該加盟契約之約定事項,且加盟期間已屆滿等情,以及證人游乙心於前訴訟程序之原二審亦曾證述黃玉純要加盟補習班;

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教學進度表、考卷等資料,加盟資料準備好尚未給出去,黃玉純即表示取消等語,可見本件確有成立加盟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前揭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㈡再者,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前揭加盟契約無效或已解除,其於上訴後始提出該加盟契約不成立之主張,然再審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所追加之新攻擊方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件加盟契約是否成立應為重要爭點,然原確定判決竟未闡明促使當事人就此辯論、陳述或提出證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

復且,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及證人游乙心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有依黃玉純之要求尋覓師資,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會先開始工作,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不成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任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爭點詳為調查,並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之認定,而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視後,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

㈡又再審被告固於第二審始提出加盟契約不成立之主張,而與第一審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有所不同,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自始未提出異議,且於原二審法院審理爭執事項時同意列為本件爭點,後續亦就此提出具體答辯,是此項程序上瑕疵已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

再者,原二審受命法官業就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乙節向再審原告發問,再審原告亦已就爭執事項之事實、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之處,原二審自無違反闡明義務。

復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推斷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必要之點未能合意而尚未成立詳為說明,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從而,再審原告再執前揭理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證人游乙心之證述等證物,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二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⒋復且,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本件依證人即大自然幼兒園之園長黃玉純、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之同學鍾達煜到庭之證述,並審酌兩造間商討加盟契約之過程,均係由黃玉純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甲○○接洽,而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為大自然幼兒園登記之負責人,黃玉純為大自然幼兒園之園長,再審被告並有授予黃玉純關於幼兒園事務之對外代理處理一切事務之權限,且黃玉純與再審原告僅有口頭討論大自然幼兒園是否加盟美語補習班,並討論有關教材、教學系統、招生、學費等相關事宜,但兩造並未簽立加盟書面契約等情,據此認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系爭款項之緣由,乃係黃玉純欲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協助大自然幼兒園雙語教學,而由鍾達煜邀請甲○○至黃玉純擔任園長之大自然幼兒園進行雙語之規畫及加盟細節,談到加盟須付加盟金30萬元,鍾達煜認黃玉純與甲○○為同學,向黃玉純表示沒關係其要求多少錢先匯款,其後再審被告乃據黃玉純所言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再審原告,故系爭款項是為前揭加盟契約而給付;

又依本件黃玉純處理事務之內容觀之,均屬於處理大自然幼兒園加盟契約之事,則其效力自均直接對於再審被告生效,故認擬締結該加盟契約者應為兩造,再審被告係依黃玉純處理委任或代理事務報告之結果,匯付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

惟本件加盟契約,就師資、培訓方法、駐點教學、上課堂數等均尚未據兩造達成合意,遑論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尚未擬定正式契約書面,故認兩造間之加盟契尚未成立,是再審原告即無何受領系爭款項之合法權利,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

⒌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可徵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

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情有別。

況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及證人游乙心之證詞,均僅能證明黃玉純、游乙心均確有協助兩造擬締結該加盟契約之磋商過程,以及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為此著手進行準備工作,另由再審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函覆之律師函內容,可見兩造就該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師資、培訓方法、駐點教學、上課堂數等內容,認知均有所出入,益徵兩造間就該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該加盟契約已成立。

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⒍從而,再審原告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已非可取,且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原一審程序僅主張前揭加盟契約為無效或已解除,其於上訴後始在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該加盟契約不成立,其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又未駁回再審被告所追加之新攻擊方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惟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提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尚未成立,並以此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固屬新攻擊方法,然再審被告於112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此主張時,再審原告僅否認再審被告之主張,並未對此聲明異議,兩造後續亦分別就此爭點傳喚證人鍾達煜、游乙心到庭作證,且原二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與兩造協商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更已詢問兩造爭點是否為「...若係為系爭加盟契約而為給付,則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成立?...。」

等語,再審原告亦明確表示「是的」等語,繼而對此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充分具體答辯,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原二審卷第170頁、第181至186頁、第197至204頁、第248頁、第315至331頁),足見再審原告對此自始未異議,且對之已有陳述及答辯,依上說明,即喪失責問權,是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始爭執再審被告於原二審係屬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自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闡明該加盟契約可能不成立,並促使當事人就此辯論、陳述或提出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二審受命法官業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曉喻略以:本件就兩造所指契約之內容及是否成立均有疑問等語(見原二審卷第95頁),另於112年6月5日準備期日再向兩造發問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見原二審卷第170頁),兩造後續亦就此分別傳喚證人鍾達煜、游乙心到庭作證,原二審受命法官再於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再審原告就其所辯稱再審被告係基於黃玉純委託或指示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有何補充或舉證等語(見原二審卷第210頁),更於112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中,將該加盟契約是否成立明確列為爭點,業如前述,足見原二審法院為定訴訟關係,已數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兩造亦已就此各自提出主張、抗辯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後,認該加盟契約不存在,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是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經核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亦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雖又以倘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會先開始工作,而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證人游乙心之證述及存證信函、律師函,逕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不成立,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惟按,「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3項工程屬於追加工項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254萬7,792元之認定,違反系爭備忘錄、工程業界承攬慣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縱使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及證人游乙心之證詞,均僅能證明黃玉純、游乙心均確有協助兩造擬締結該加盟契約之磋商過程,以及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為此著手進行準備工作,另由再審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函覆之律師函內容,可徵兩造就該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師資、培訓方法、駐點教學、上課堂數等內容,認知均尚有出入,足見兩造間就該加盟契約應提供之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兩造間之加盟契尚未成立之事實認定,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通常或特別知識經驗,或反於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之處,其所陳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

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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