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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崎淵
被 上 訴人 廖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上訴人林崎淵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廖浩廷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蘇澳鎮蘇澳小段205之10地號)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羅測土字第23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收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主建物之結構亦有越界情事,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調得系爭建物在65年3月5日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建物全棟均屬合法建物,且僅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澳鎮蘇澳小段205之42地號),並未占用到其他土地,上訴人復於同日調閱系爭建物於79年7月5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同,而上訴人於76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及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於65年起造時有被上訴人所指越界乙情,且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出租給上訴人另做倉庫使用時,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又觀諸67、85、90年間之空照圖可見,系爭建物自65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並無增建、外觀亦未變動,再參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中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地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界線為準」等語,顯見95年上訴人開始承租時應有進行丈量,此均足以佐證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況縱有越界,依上開證據可證,上訴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依地政人員所述,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房屋樑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倘貿然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恐致系爭建物變成危樓,是系爭建物既未越界,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恐因基礎事實變動而須重新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第1項關於拆除C部分地上物,及第2、7、8、9項主文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規定目的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1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見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卷第20至37頁、第133至135頁),顯無該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所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其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雖又另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空照圖,惟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常用以確認建物起造時之原始狀態,門牌號碼證明書則能證明門牌編訂過程,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即可輕易調得該等資料,另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表狀態,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所申領之67、85、90年空照圖均早已因拍攝完成而存在,任何人亦均得繳費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查知,是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知悉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空照圖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資料之情形,況上訴人本可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函詢相關單位而為此待證事實之調查,而按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由法院命相關單位提出此部分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此主張,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於前審訴訟中,上訴人詢問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測量人員表示「主建物陽台部分有越界」,後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測量人員告知上訴人測量結果主建物亦有越界,兩者亦有差距,然前審本即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以羅地測字第111000880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其上明確標示上訴人所有之編號C(三層樓磚牆加造房屋)、D(一層鐵皮頂建物)、E(鐵皮頂車庫)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非如上訴人所稱至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知悉主建物亦有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資料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上訴人以發現前揭資料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
是以,上訴人主張發現原審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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