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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靜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民國113年7月2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1,49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4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7萬1,493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4萬2,895元,惟相對人嗣僅給付4萬元,未依約給付全額。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
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7萬1,493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4萬2,895元、8月20日前給付2萬8,598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2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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