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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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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民國113年7月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萬6,04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13年7月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3至5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代墊款共24萬6,041元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3日調解成立。
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3月至5月為止積欠工資及資遣費16萬8,182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2,000元、代墊款3萬5,859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7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有113年7月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4萬6,04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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