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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雙銓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間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調解,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差額145,61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雙銓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惟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雙銓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註:公司全銜應為「雙銓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二者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縱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相同,亦不得等同視之。
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具狀陳明本件究係以「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雙銓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如係以「雙銓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欲將其併列為相對人,應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為其公司名稱全銜,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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