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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昱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隆五金建材行即陳月美間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提撥勞退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聲請調解。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部分免徵聲請費;
其餘請求,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27元(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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