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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懷葶
相 對 人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查,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320元【計算式:(58672元×12月×5年)+20萬元=0000000元】,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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