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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化易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等聲請調解。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部分免徵聲請費;
其餘請求,聲請人僅於書狀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540元、資遣費8,015元,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請求調解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依聲請狀記載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調解之結果,並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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