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勞補,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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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季信
相 對 人 黃歆菲(原名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對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自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0號執行命令送達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之日起至相對人甲○○離職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依前揭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12×5),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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