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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博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8,8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林子博」,並記載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又依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受雇於「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代表人為第一頁「林子博」。
爰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本件究係以「林子博」或「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如係以「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其公司名稱全銜,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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