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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張紹玫
被 告 劉宸賓即鰻老爺食品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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