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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李珮瑄即速配通企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足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690元(含薪資差額66,000元、加班費1,557,150元、特休未休工資139,076元、勞保投保差額189,504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52,960元、資遣費1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69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75元(計算式:24,562元×2/3=16,37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7元(計算式:24,562元-16,375元=8,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33元後(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4,55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第一頁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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