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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宋佳倩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 告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昱陞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
三、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
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復因其主張月薪為3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5年=2,040,000元)。
另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39頁),與聲明㈠、㈡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4萬元【計算式:2,040,000元+200,000元=2,2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惟其中204萬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4,131元【計算式:21,196元×2/3=1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9,045元【計算式:23,176元-14,131元=9,0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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