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馬文炳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東永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爾本永盛開發有限公司)、金卯事業有限公司、方圓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惠鈺、邱景彤、崔樹禮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0,255,243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